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月間因欠錢而向原告
借款周轉,經原告同意短期借貸後,原告於85年1月12日透
過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入被告指定之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當時稱,一個星期後即可先清償100,000元,另開立
發票日85年2月2日、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萬、
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1張交付原告。詎上開
支票屆期後,被告仍拖詞不願清償借款,並再三懇求原告暫
緩提示上開支票,致原告未向付款人提示上開支票,因被告
迄今尚無還款之誠意。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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