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之住所雖設於高雄縣
路○鄉○○村○○路○○○巷○○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本
院卷第21頁)可稽,惟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
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東門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
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
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7月3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動用借款期間自89年7月3日起至9
0年7月3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並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GEORGE&MARY卡,嗣於92年7月10日借款額度提高為60
0,000元,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息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被告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94年7月5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277,491元(即本金債權
金額275,530元、前期未收利息1,461元及帳務管理費5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各
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8頁至第11頁)可憑,
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6年3月29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6年4月20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足稽,堪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
付借款277,491元,及其中275,530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2,98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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