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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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凱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凱琳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9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㈡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繼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嘉農新村停車場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揭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B0000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3月27日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嘉農新村停車場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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