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贊升於民國104年8月29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劃有「慢」字標字之中正北路276巷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自路口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先行且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 蕭新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5巷往頂崁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葉子板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一至四節外傷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5年8月23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940號起訴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同年9月13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前揭檢察署105年9月13日新北檢 兆仁 105調偵1940字第442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5年9月13日為斷。然本件告訴人業於105年9月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年月10日受理該撤回告訴狀,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1枚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已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並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新北市三重區聊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35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5年9月13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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