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裕乘於民國105年1月8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許芮 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黃裕乘同方向前方外側車道,黃裕乘不慎與 許芮褘 發生碰撞,致使許芮褘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黃裕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裕乘肇事後,明知許芮褘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迅速駕車逃離。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芮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被害人僅有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是本案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傷勢既屬輕微,又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固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顯見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誤認僅為小擦撞之事故被害人應無大礙,一時失慮不周未下車察看,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即逕自逃逸,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海產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業據其陳明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