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饒龍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饒龍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龍順係臺東縣臺東市第11屆○○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竟意圖使自己當選,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凌晨6時許,騎乘機車至 林榮坤 位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共計交付3,000元予該次○○里選舉中有投票權之林榮坤,及其同一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 林仲秋林光成 (起訴書誤載為「辰」),約定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饒龍順而為此一定之行使,林榮坤知所交付款項係約其投票,竟仍收受該等賄選之賄賂,並將上開賄款部分金額200元部分交由林仲秋,林榮坤並未將饒龍順交付之賄賂轉交林光成云云。
二、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被訴之選舉行賄之犯行既經判決無罪,依據前揭說明,乃不逐一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得為證據等程序事項為論述,至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明力,仍應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給林榮坤,也沒有去他家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交付賄賂罪,無非依據對向犯即收賄者林榮坤及林仲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押之賄款3,000元為證。經查:
(一)證人林仲秋證詞之瑕疵:⒈於警詢中之證詞完全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符:
證人林仲秋於警詢中稱:「就在選舉投票日的前3天早上大約6點多,饒龍順騎著他那部銀黑色的機車來到我家,只有他一個人,那時我和我爸爸林榮坤在家,饒龍順一進我家,就從身上口袋拿出新台幣2,000元給我爸爸,他說,不要忘記喔,我和爸爸一聽就知道,他這次要選里長,他拿錢給我們就是要我們在投票那天不要忘記要投票給他,我爸爸接過錢之後馬上拿1,000元給我。」(警卷第29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03年度選舉期間某日早上9時許伊起床時,伊父親林榮坤跟伊說,里長候選人即被告早上有拿錢來家裡買票,應該是一個人1千元,有伊、伊父親林榮坤,及伊兄林光成,伊父親沒有說多少錢,但那天伊父親有給伊2百元,伊知道這2百元是從賄款拿出來的,伊父親也有轉述說要投給被告,伊父親沒有說被告是幾點到伊家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第76頁),兩相比對證人林仲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就當天證人林仲秋是否有在場並且親眼看到被告拿錢、抑或賄款僅係證人林榮坤轉交,或交付之數額等情,此為事關證人是否親身經歷抑或僅係轉述他人說詞之重大事項,而非事件之細節,先後供述不符,難以信實。
⒉證詞矛盾處顯然並非警員之偵訊技巧或理解錯誤所導致:
就證人林仲秋於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證人 呂學儒 於原審證稱:「他的筆錄這部分他確實是在筆錄中很明確地告訴我們他有在場」(原審卷第77頁背面),「我們第一次是做林仲秋的筆錄,後來經過林仲秋的同意跟林榮坤說動之後,林榮坤也願意出來做筆錄了,所以我們當然會用林仲秋的筆錄做底稿,但是我還是一樣強調在製作筆錄之前我們會跟他們先做深談,先細談一些很細瑣的部分...」(原審卷第78頁背面),「後來第二天我們作林榮坤的筆錄時針對這點其實我有質疑過林榮坤,我把林仲秋的筆錄拿給林榮坤看,因為林榮坤國語不太好,我有詳細跟林榮坤解釋說林仲秋講的是林仲秋有在現場看到,林榮坤是用很堅決的口氣告訴我說:『沒有,他在裡面睡覺』, 林榮坤操 的口音很重說:『沒有,是他(饒龍順)走以後我才拿錢給他(林仲秋)的』...林榮坤是很明確地告訴我說只有他在他家外面庭院跟他見面,其實林仲秋人是在屋內」(原審卷第79頁),顯見證人林仲秋於警詢之證詞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之處,並非警員偵訊技巧或理解不足之問題。
⒊證人林仲秋與被告間具有怨鬩,所為之證詞更難採信:
證人林仲秋於警詢中另證稱:「因為我是知本的卑南族,本來我對饒龍順還不太有意見,但這次因為卡地布遷葬問題他完全沒有幫我們原住民爭取權利,我對他的里長表現不滿意...所以我決定要給他一個教訓...」(警卷第30頁),既然證人林仲秋對於被告曾有不滿之處,所為之證詞之可信度,確實值得商榷。
⒋就證詞矛盾處,證人林仲秋無法為合理之說明:
原審對於證人林仲秋證詞之矛盾,亦曾詢問證人林仲秋,而林仲秋就是否在場之矛盾,答稱「我父親跟我講我才講」、「我不曉得」、「我在裡面,是我父親給我的」「我的房間看不到外面」、「聽不到,我們是一棟一棟不一樣,客廳廚房門都關聽不到,所以我當天沒有看到饒龍順」(原審卷第
80、81頁),均含混其詞,並無合理之解釋。⒌證人林仲秋之證詞既有上述嚴重之瑕疵,參以其與被告具有
怨鬩,且對於證詞之矛盾並無合理說明,本院認證人林仲秋之證詞之憑信性確實存疑,不足採信。
(二)證人林仲秋之證詞不足採信,而難為證人林榮坤證詞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林榮坤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
票日前某日早上6點半,當時天還沒有亮,伊已經醒來要去運動,被告自己一個人騎摩托車到伊住處,伊看到被告覺得很奇怪,怎麼這麼早來伊家,被告從來沒有這麼早來過,伊跟被告就在伊家門口,被告就是來拜託伊投票,被告說伊跟伊2個兒子,有3個投票權,就給伊3千元,錢是對摺的,伊收起來時順便點了一下,當時伊2個兒子都在睡覺,3千元都是伊收下的,伊拿這3千元去買米及一些生活用品,伊有跟伊兒子林仲秋說被告有來,有給伊錢,伊有從上開3千元中抽出2百元給林仲秋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第75至76頁),但所述顯然與證人林仲秋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詞不符。
⒉證人林仲秋與證人林榮坤證詞之扞格處,為警詢即已顯現出
之問題,且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呂學儒於原審證稱曾經就證人林仲秋與林榮坤於警詢中不符之處詢問過證人林榮坤,均已如前述,顯然證人林榮坤於警詢中已知悉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證人林仲秋不符,參以證人林榮坤與證人林仲秋為父子,證人林仲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與證人林榮坤大致相符,證人林仲秋是否為配合證人林榮坤證詞所為,無法得知,是不得以證人林仲秋之證詞作為證人林榮坤證詞之佐證。
(三)再者,證人林榮坤於警詢中證稱:「錢我們早就花掉了,去看病,買煙和吃飯」(警卷第26頁),故扣案之3,000元為證人林榮坤於104年3月6日偵查中認罪並繳回之賄款(偵卷第40、51頁),既然該3,000元並非被告所交付,自不得作為證人林榮坤證詞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證人林仲秋與被告間確實有怨隙,所為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難以採信,而難採為對證人林榮坤證詞之補強,且扣案之3,000元,並非被告所交付,亦難採為對證人林榮坤證詞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依據證人林榮坤之證詞認定被告確實有如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具有認定事實及適用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自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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