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庭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庭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及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乃指起訴當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均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為證,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係於其上開住所地,則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顯非於本院轄區;惟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即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屬於本院之轄區)。嗣檢察官於同年
9月1日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仍羈押於該所而未釋放,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於本案訴訟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朱庭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他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白色結晶3袋(驗餘淨重計0.375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4795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袋及同屬查扣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8個、分裝勺1支、行動電話2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且均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97號案件供證明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被告朱庭麟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庭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3、94、95、96、
9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於104年7月16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拘提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2010公克,淨重0.3760公克,驗餘淨重0.3757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8個、分裝勺1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行動電話2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庭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2010公克,淨重0.3760公克,驗餘淨重0.3757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8個、分裝勺1支、吸食器
1個、玻璃球1個、行動電話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2010公克,淨重0.3760公克,驗餘淨重0.37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8個、分裝勺1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8個、分裝勺1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除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外,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