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 羅士華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上訴人告稱可以共同投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並於購得土地後,興建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取租金利益。土地買賣契約雖然在當年6月已經先給付定金100萬元,但是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中旬,告知上訴人必須給付頭期款,提出買賣協議書,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上訴人為投資系爭投資案而開立之「戶名:陳保成、華南銀行○○分行」之帳戶內。上訴人之後知道土地買賣已經破局,與○○公司間的租賃契約也沒有成立,立即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100萬元,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經與上訴人共同計畫投資竹東土地,陳保成的帳戶內也確實有上述款項匯入,但是該款項並非上訴人所交付的投資款,而是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的其他仲介收入。因為兩造間自99年底至100年間,除與第三人李○○共同投資購買「基隆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下稱深澳段房地投資案)外,尚曾共同居間仲介訴外人楊○○向訴外人林○○購買○○市○○段○○○號等8筆土地共約950坪,每坪價格355,000元,總價金3億3,725萬元,並因而得以平分所獲取之仲介費用(下稱北濱段仲介案)。嗣因兩造尚有意尋找其他共同投資之標的,故上訴人僅先將其中部分仲介費用分予被上訴人,嗣後因為沒有覓得其他投資標的,兩造核帳後,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將尚未給付之仲介費用餘額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並非不當得利。為此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上訴。
貳、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給付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照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主張,主張兩造間有共同投資契約,嗣後因為無法繼續進行而默示解除(本院卷第56頁)。又再主張兩造僅係成立投資的預約或者意向書(本院卷第56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述新攻擊防禦方法。惟鑑於兩造於原審就本件請求之攻擊防禦重點均為被上訴人受領的100萬元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提出投資計畫的主張,被上訴人也就該原因事實提出答辯。則上訴人再就投資計畫所交付之100萬元,為何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提出法律上之理由,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就已經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補充,自應允許之。
參、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確實曾經在100年5、6月間與訴外人劉○○共同計畫投資竹東段土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要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7頁以下)。
(二)竹東段土地買賣案,因為無法進行,兩造已經停止繼續投資案。
(三)上訴人之母親唐○○曾於100年9月20日,提領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有傳票為證(原審卷第22頁)。
二、爭點:唐○○所匯之款項是否為上訴人為投資竹東案土地所交付之款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訴訟上請求之當事人,應就權利主張所依據實體法上請求權要件之原因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而抗辯權利之請求有障礙事由者,由主張權利障礙原因事實存在者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依照民法第179條或者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之原因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必須符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外,還必須所請求返還之利益係基於該不存在或消滅的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凡此要件事實,均應由請求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因此,請求人除了必須證明相對人受有給付之外,還必須證明相對人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請求人所主張之法律上原因,而該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或是已經消滅。請求人雖然已經證明相對人受有給付,且兩造間其他契約等法律上原因已經不存在或消滅,卻無法證明相對人受領之給付係基於該不存在或消滅的法律上原因,仍應認為請求人未盡客觀舉證責任,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與被上訴人間有投資竹東段土地之計畫,因而給付1百萬元投資款,被上訴人對於收受1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該1百萬係投資款,辯稱係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其他投資案經核算後分得的報酬,有前述不爭執事項可參。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經兩造協議即為前述爭點:所匯之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投資竹東案土地所交付之款項?
三、上訴人既主張100年9月20日所匯款項,係兩造投資案的頭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款項之用途盡客觀舉證責任,以求符合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上訴人既主張係因為投資竹東段土地而給付投資款,如果屬實,理應有比較詳細的契約內容的記載,或者口頭約定,而上訴人雖提出買賣契約、租賃要約書為證(原審卷第7頁以下),但均無任何日期的記載,也沒有頭期款給付金額的記載。上訴人雖主張已經交付1百萬元之頭期款,並以唐○○之匯款單為證,然被上訴人既否認該款項係投資款的頭期款,且匯款人既非上訴人,也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所交付的竹東投資案頭期款。更且如果上訴人所述兩造僅僅是共同投資的預約而已,則兩造既未約定投資的金額,上訴人豈有任意交付100萬元款項之必要。而如果上訴人已經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理應記載契約合意的主要事項,包含投資的金額與標的,並應包含可能的利潤分配等事項,但上訴人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而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之投資契約已經解除,卻又未提出解除契約以及會算結清的證明。則上訴人所主張因為投資計畫而交付1百萬之款項,已有可疑,難認上訴人已經盡其客觀舉證責任。
四、更且依照出面交涉竹東段土地出售事宜的張○○於原審證述,購買土地之定金在100年6月間簽約前就已經交付(原審卷第98頁背面),而上訴人所主張請求返還的款項是在100年9月21日匯入,上訴人又陳稱竹東段土地投資案除了1百萬元之外,別無其他款項交易(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如果上訴人於100年9月所匯入之款項係竹東案土地交易款項,理應在6月前已經交付,豈有在土地買賣瀕臨破裂時,上訴人再獨自匯入100萬元款項之理。上訴人再主張當時因為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說明地主欲提高土地出售款項,因而必須先給付1百萬元(本院卷第76頁)。然而此項主張已經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係交付購地頭期款大相徑庭,有上訴人起訴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頁),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確有可疑。而上訴人之後變更主張,陳稱係因為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之故,才會在100年9月給付1百萬元。應屬因為證人張○○於原審作證買賣土地交涉之時程,與上訴人所述有出入,而在為變異之詞。更可見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尤其更且如果該土地案的價金高達780萬元屬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已經達成共同投資案的協議,以如此高額的投資,兩造間理應約定合作投資的金額、分配利潤的比例等等,然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投資契約之存在,則上訴人所謂因為與被上訴人之投資契約而匯入款項之說法,疑點重重,啟人疑竇,無法產生確實或高度可信該事實存在之心證。
五、再者,兩造間並不是只有竹東段的土地投資計畫而已,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還有其他二件投資案,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共同參與北濱段仲介案,然查該仲介案之賣方即訴外人林○○應給付之部分仲介費85萬元,係於99年12月6日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有日盛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8頁),上訴人主張未參與,顯有可疑。
六、又據證人張○○於原審證稱:竹東的土地是我公公家族的財產,在100年6月時曾經有說要賣,有第一次簽約,繳定金的時間並不知道,是在100年6月預計正式簽訂契約之前就給了,第二次差不多在6月,後來一直拖到10月都沒有結果。當時見過被上訴人與黃○○,後來因為契約問題,所以沒有簽成,把100萬元的定金退還給買方,定金是退還給黃○○,只見過被上訴人一面,之後都黃○○處理,確定不賣的時間是在11月間(原審卷第97頁以下)。上訴人卻又稱與黃○○間有債務關係,黃○○尚積欠上訴人款項,但上訴人卻未能說明積欠之債務金額,僅泛稱借款予黃○○的金額大於黃○○在北濱段中應取得的仲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24頁)。
可見,上訴人所言既無證據,所述又無具體內容可供查證,僅泛言他人積欠款項。凡此,上訴人所述,既無可信,而被上訴人所稱與上訴人金錢交往的經過,卻有跡可尋,容有可信之處。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應認為並未盡其客觀舉證責任。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未盡客觀舉證責任,而不足採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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