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誠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24、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素行如下:「被告張漢誠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詳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104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卷第38頁)為本案之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管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未見悔悟,再次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而為本件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所為殊非可取;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政策上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等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參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9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上補充所述之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吸食器2組(分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卷第3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10
4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卷第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
第4751號被告張漢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22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15時5分許,在其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9公克、淨重0.3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6月23或24日21時許,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A0000000)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淨重0.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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