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NGUYENTIENSI(中文名:黎阮博士)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NGUYENTIENSI(中文名:黎阮博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19公克),且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
2.1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合計驗餘淨重2.19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