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57號聲請人 蔡嘉倚
蔡丞益 蔡昕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嘉倚、蔡丞益、蔡昕凝為被繼承人 黃榮華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弟妹,黃榮華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死亡,爰聲請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黃榮華之弟妹,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 黃忠誠 尚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在前順序繼承人黃忠誠未聲請拋棄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前,聲請人等就被繼承人黃榮華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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