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14號

原告 呂宜軒

被告 吳沛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原告負擔百分之98。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日11時30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津梅路120巷南側附近,與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新臺幣(下同)30,400元修理費用、工作損失66,483元、租車費用26,7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8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受傷卻休息1個月,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系爭機車既要修理,為何還有租車費用,且原告只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系爭機車實際修繕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估價單、租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2至3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4月27日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可佐(見本案卷第52至8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於111年4月22日函請被告說明是否願意墊付費用,將本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見本案卷第40頁),該函文已於111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48頁送達證書),被告未聲請鑑定,故被告並未舉證免責,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本案卷第10頁),審核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30,400元等語(見本案10頁),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2頁),原告自承均為零件費用(見本案卷第86頁),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101年7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案個人資料卷),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3日止,系爭機車實際已使用9年4月19日。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3、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其零件30,400元(見本案卷第32頁),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3,040元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3,04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雖抗辯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能證明系爭機車實際修理等語(見本案卷第88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毀損之修理費用,本即不以實際修理或修理之費用為前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二)租車費用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租車費用26,7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0頁),固提出110年1月4日至110年4月5日租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3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案案卷87頁)。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為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者為「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查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失,應可認定。

 3、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最近已經修了,修車時間大概3天左右,本案卷第33頁收據租車單價300是每次(日)租車費用3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車費用,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狀況,應以合理修理期間3天計為適當即為900元(計算式:3×300元=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工作損失66,483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0頁),固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案卷第3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案案卷87頁)。原告於系爭事故未受有體傷,尚難謂無法工作之損失(見本案卷第64頁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原告陳稱:伊工作是外送,車子損害導致伊沒有收入等語(見本案案卷87頁),縱因系爭機車無法使用,原告已另行租用車輛,並已於合理範圍內獲得填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40元(計算式:3,040+900=3,940)。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不待對造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爰斟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車速50公里等語(見本案卷第63、72頁),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見本案卷第57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疏未注意而發生事故,原告亦有過失自明,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半,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1,970元(計算式:3,940元1/2=1,97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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