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忠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 鮑謝鳳妹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鮑謝鳳妹,致鮑謝鳳妹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四肢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謝鳳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以暴力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