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賜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賜三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10、1912、1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7號、99年度審簡字第82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
1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撤銷假釋,殘刑5月又28日(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賜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賜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賜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雖供稱業經員警扣押(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依卷內資料皆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業經員警扣押在案,且被告復陳稱放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1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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