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茹選任辯護人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
3號、第4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436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茹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林慧 慧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 楊蕙如 為臺北市○○區○○路○○○號「思薇爾內衣店」店員,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店內見顧客 林慧慧 於櫃臺結帳時,以信用卡遺失,欲騎乘機車返家找尋為由而離去時,因不滿林慧慧挑選內衣長達3小時未消費,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衝出店外,拔下林慧慧機車鑰匙阻擋林慧慧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慧慧行使權利。
楊惠茹遂行上開犯行後,旋即走入店內,林慧慧見狀亦跟隨走入店內,並要求楊惠茹歸還機車鑰匙遭拒後,即與楊惠茹發生拉扯爭執,楊惠茹於拉扯間持該機車鑰匙劃傷林慧慧之手部致其受有傷害(傷害部分經林慧慧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因林慧慧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慧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證人洪伊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滕碧華、何少如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4351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75頁、102年度偵字第683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因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將被害人機車鑰匙拔取後以阻止被害人騎車離去,係妨害被害人自由行使權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長時間滯留店面未購物而生細故,竟即以強暴方式阻擋被害人自由離去,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7萬4千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因本案事發而遭解雇,現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上開學歷、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受償之利益,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所受損害,以促被告依約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
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被告應給付予被害│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人之總金額││├────┼────────┼───────────────┤│林慧慧│17萬4,000元│被告楊惠茹應於102年9月23日給││││付被害人林慧慧6,000元,並應於││││102年12月23日,給付被害人林慧││││慧16萬8,000元。其給付方式為:││││由被告楊惠茹匯款至中華郵政臺北││││延壽郵局、戶名 楊發貴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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