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何聰雄 訴訟代理人 陳枝青 被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介紹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枝青向訴外人元虹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被告以答應出錢新臺幣(下同)3萬元裝設上開房屋騎樓及整棟房屋室內電燈為由,要求陳枝青出借20萬元之支票供被告周轉,並承諾於同年9月25日返還該只支票。陳枝青因此交付由原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投分行),票號XK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與被告。事後被告欲再向陳枝青商借30萬之支票,惟陳枝青並未答應,並要求被告務必依照承諾於103年9月25日返還系爭支票。詎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經陳枝青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聲稱其已將系爭支票轉出去,並表示會去銀行存入20萬元或交付現金20萬元給陳枝青。豈料被告再次食言,直至103年9月30日銀行結束營業時間,被告均未出現,不僅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反將系爭支票提示,且未依承諾存入足額票款或交付現金20萬與陳枝青以存入帳戶,導致系爭支票跳票,造成原告銀行之票據信用受有損害。原告為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行為導致銀行退票,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因此拒絕延長營業大客車之放款期限,以致原告週轉不靈無力繳款,使原告之營業大客車遭新鑫公司拖走,同時造成無法按時出車而受有損害,原告事後於
103年10月2日才收到被告所寄回之支票,且被告雖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惟原告收到支票後發現被告實際上根本未將支票轉出去,而是自行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被告係惡意欺騙原告及陳枝青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並無承諾出資3萬元為原告之房屋裝設電燈:果如原告所
述,被告出資3萬元幫忙陳枝青裝設電燈,理應由陳枝青對被告負有債務,何以反是陳枝青交付系爭支票出借20萬元與被告。況若陳枝青當時有資力可借款20萬元與被告,何需被告出資3萬元替其房屋裝設電燈,原告主張顯違常理,被告否認承諾出資3萬元裝設電燈乙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其或陳枝青與被告間具有20萬元消費借貸之存在,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背於一般常情。
㈡伊確有向原告借票乙事,當時係陳枝青向伊借4萬元,後來
僅返還2萬元,且當時伊有可投資之標的,才詢問陳枝青願否投資,所以原告才開20萬元票給伊。伊借票時向陳枝青表示,若陳枝青償還向伊所借的錢,伊會在票期前還他,伊有承諾在到期日前還他錢,但因原告沒有還伊錢,所以伊沒有依約存入款項。系爭支票不是伊在使用,伊拿到票後背書給某一位建商,但對方知悉原告之前有跳票紀錄二、三次,提示票據被退票後,就將票據還給伊,伊即將系爭支票寄回去與原告。
㈢況且,原告本即債信不佳、經營困難,於銀行屢有跳票紀錄
,不得將損失全數歸咎於系爭支票跳票乙事,原告應就主張之損害與系爭支票跳票之事實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票號XK0000
000,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由原告之配偶陳枝青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
㈡原告借系爭支票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25日將款項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㈢被告未於103年9月30日前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亦未將款項存入原告之支票帳戶。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信用之人格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支票跳票有無因果關係?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由原告之配偶陳枝青交付系爭支
票與被告。原告借系爭支票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25日將款項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詎被告未於103年9月30日前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亦未將款項存入原告之支票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行將系爭支票提示,並未依約存入足額票款或返還現金,致原告遭銀行退票,新鑫公司因此拒絕延長放款期限,原告週轉不靈無力繳款,使原告之營業用大客車遭新鑫公司拖走,無法按時出車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所為導致原告之信用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陳枝青未償還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被告始未依約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又伊拿到系爭支票後即背書與他人,經該他人提示始跳票,且原告先前即有跳票紀錄,債信不佳、經營困難,其信用受損與系爭支票跳票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票據或給付現金與原告,是否對原告之信用權造成損害,且侵害情節是否重大?茲分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規定對於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故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權利及人格權為限。又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亦為受民法保護之人格權,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其信用權因被告上開所為而受損害害等語,然所
謂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能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認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價(參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1冊第142頁,三民書局2001年7月出版)。故原告所指被告未依約償還現金或將款項存入原告支票帳戶之行為,並無上述主張或散布不實之事實,致其信用權受到侵害之情形,核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型態,並不一致。再者,一般而論,票據退票原因多端,諸如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尚得於退票後一定期間內,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清償註記,若支票存款戶於一年內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辦理清償註記達到三次,將為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影響其票據信用,尚非支票存款戶一有退票紀錄即不得使用該支票帳戶而影響其信用。經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2年9月3日、10
3年6月30日、同年10月1日、104年2月12日、同年4月22日共有退票違約金9筆之紀錄,其中於系爭支票退票前已有3筆退票之紀錄,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尚有後續所生之退票紀錄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4年11月6日合金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2頁)。又原告至104年11月5日止,最近3年內之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者及最近6個月內已辦理退票清償註記之紀錄為:存款不足退票,已辦理清償註記之張數為2張,金額21萬2,000元;未辦理清償註記之張數為0張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4年11月1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原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由上可知,原告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雖歷來多有退票之紀錄,惟已有辦理清償註記,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未因此導致原告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是原告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亦無受到負面評價,尚難認其信用權受有損害。
㈣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權利係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侵害
,而損害係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始足當之。換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支票跳票造成原告於銀行支票具信用因此受有損害,且新鑫公司因此拒絕延長營業大客車放款期限,導致原告週轉不靈、無力繳款,致其營業用大客車遭新鑫公司拖走等語。惟系爭支票遭退票並不影響原告於銀行之票據信用,業如前述。查訴外人國鑫遊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新鑫公司有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104年2月未按時繳款而違約乙節,有新鑫公司104年11月
13日新鑫(104)法字第0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由上可知,原告與新鑫公司之債務關係係基於為國鑫遊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乙事所生,難認與系爭支票遭退票一事有所關連,核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出車不能營業乙節,此係財產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與原告主張屬於人格權之信用權受損有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權,致精神受有損害,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