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告人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汪聲 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相對人 林耕州 會計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6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以裁定駁回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非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應斟酌事件性質、工作內容、事件對於公司或檢查人之利益性及公司負擔能力等,而非依據檢查人要求之報酬裁定,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自明。又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應以原聲請人 王乃鋒 聲請之項目為限,非得任由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所有帳冊資料以增加報酬,此非抗告人所應負擔,且由抗告人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公司之現金並不足以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報酬,流動資產、不動產及生財器具等均非屬現金,無法立即給付,原審裁定金額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原審未依事件性質及公司之負擔能力予以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固有明定。惟: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
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相對人雖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99年度司字第169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其既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委任報酬。從而,其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另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雖規定:「委任人因受任
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費用」與受任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實屬二事,是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指「檢查人之報酬」,應不包含前述「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內,且衡諸「必要費用」之性質,乃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開支為限,亦無由法院予以「酌定」之必要,則有關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若干,自不在本院得酌定之範圍內。準此,相對人雖陳報其受委任進行本件檢查工作,應由抗告人預付之必要費用包含工作人員薪資35萬元、交通費5萬元、郵電費5萬元、打字印刷費10萬元及檢查人報酬
5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無從就此部分之金額予以酌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酌定其檢查報酬為60萬元,為無理由,原裁定准其所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蔡志宏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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