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詹偉駱 被告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
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簽訂代償卡專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除得於其信用額度內申請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外,並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所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支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即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亦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至102年1月7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3,683元、循環信用利息20萬6,096元,共計38萬9,779元未為清償。又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之約定,被告亦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另於93年7月10日與台新銀行簽訂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
專用申請契約(下稱系爭代償金契約),向台新銀行借款25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99%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利息,並應按期於每月2日前繳付定額月付金資為還款,台新銀行復於借款當日一次撥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自借款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尚有借款本金14萬3,946元、利息13萬870元,共計27萬4,816元未為清償。又被告自95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代償金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㈢台新銀行業於95年7月31日,將因系爭信用卡及代償金契約
所生對被告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年9月15日公告,則系爭信用卡及代償金契約所涉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暨上開消費款本金自102年
1月8日起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與上述借款本金自同年月18日起依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779元,及其中18萬3,683元自102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816元,及其中14萬3,946元自102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系爭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0、67至82、92至96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61、85之1、96之1、103頁)、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4、55至56、10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所102年5月2日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憑,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
2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