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秀 被告 林大江 訴訟代理人 林慶鑫 被告 林峰地
林錦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南 被告 林旻靜
林清輝 林妙 簡義成素鑾 林榮貴 林庭臻 即林 素霞 曾瑞偉 林淑枝 陳彩玉 曾景芳 林逸儒 林逸聖 許清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梅雲 被告 林壹
黃菊蓮 林宗瑤 林宗平 林宗慧 林鴻爵 林錫煌 林碧珠 林志修林清和 之繼承人 林志祥 即林清和之繼承人 林素味 即林清和之繼承人 李國央 即林清和之繼承人 李秋德 即林清和之繼承人 李玉足林朝郎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大江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三九點三六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一七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峰地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第一項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錦章、林志修、林志祥、林素味、李國央、李秋德、林旻靜、林清輝、林妙、簡義成、 簡素鑾 、林榮貴、 林素霞 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第一項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六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淑枝、曾瑞偉、陳彩玉、曾景芳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第一項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逸儒、林逸聖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五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玉足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第一項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四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許清柳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第一項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三0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 林壹宗 、黃菊蓮、林宗瑤、林宗平、林宗慧、林鴻爵、 林煌錫 、林碧珠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第一項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旻靜、林妙、簡義成、簡素鑾、林榮貴、林庭臻即林素霞、曾瑞偉、陳彩玉、曾景芳、林逸儒、 林壹忠 、黃菊蓮、林宗瑤、林宗平、林宗慧、林鴻爵、林煌錫、林碧珠、林志修、林志祥、林素味、李國央、李秋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重測前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不引縣、
鎮、段)為共有土地,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分割確定。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留設編為重測後之碧峰段12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而訴外人林清和於民國98年6月9日死亡,被告林志修、林志祥、林素味、李國央、李秋德(以下合稱林志修等5人)為繼承人。訴外人林朝郎則於97年11月17日死亡,其所遺建物已由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李玉足繼承。
㈡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
草屯地政)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測,發現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日期10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9.36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
17.57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大江所有建物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21.48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峰地所有建物占用;編號F部分,面積26.16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志修等5人、林錦章、林旻靜、林清輝、林妙、簡義成、簡素鑾、林榮貴、林素霞(以下合稱林錦章等13人)所共有之建物占用;編號D部分,面積39.61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淑枝、曾瑞偉、陳彩玉、曾景芳(以下合稱林淑枝等4人)所共有之建物所占用;編號E部分,面積46.18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土地,均為被告李玉足所有之建物占用;編號J部分,面積15.53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逸儒、林逸聖(以下合稱林逸儒等2人)所共有之建物占用;編號A部分,面積30.39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許清柳之建物所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18.4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壹宗、黃菊蓮、林宗瑤、林宗平、林宗慧、林鴻爵、林煌錫、林碧珠(以下合稱林壹宗等8人)所共有之建物所占用。因被告以上開建物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又無其他法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已妨礙全體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林大江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係為公廳,
另1250-3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被告同意分得的人自行拆除,要自行負擔拆遷費用,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如要拆除,拆除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前案訴訟將1250-1地號土地分給別人,但上面有我的化糞池,原告要負責讓我保留1250-1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我希望可以向1250-1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
1250-1地號土地所有權,因為上面有我的地上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由法院依法審酌。
㈡被告林峰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鋼筋混凝土建
物係我所有並使用中,很久以前即蓋好,為現住所之廁所、浴室、水電箱,於前案訴訟進行中,都說不會拆到建物,前案之分割結果不合理。且我的建物只有占用系爭土地一點點而已,拆除則會影響生活,故不同意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由法院依法審酌。
㈢被告林錦章、林清輝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是廚房
、浴室,如果拆除的話,原告要負責把主建物復原,不要讓主建物倒掉,且應該負擔拆除費用。況原本分割出來之土地,並未核准可以造路,現在要把建物拆除,也沒有人要造路供大家通行。再者,目前建物還是共有,還沒有分割完成,不能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由法院依法審酌。
㈣被告林淑枝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係我與被告曾瑞
偉、陳彩玉、曾景芳所有之鋼筋混凝土3層建物,於前案裁判分割時,依照我們的應有部分持分,應不會拆到建物,願意以價購方式將占用部分土地買回。否則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或由原告負責修復。此外,分割前我向共有人買的使用範圍都是別人在使用,旁邊我的土地也讓人在做水溝使用,樹木也被鋸掉,都沒有辦法使用,我不同意拆除地上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由法院依法審酌。
㈤被告林逸聖部分:拆屋還地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由法院依法審酌。
㈥被告許清柳部分:當初同意分割,但對於前案分割結果不滿
意,不知悉為何分割結果與協調結論不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內包含自來水管線,目前為我所使用,且1250-16、1250-17、1250-18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也有占用系爭土地,為何沒有不起訴、可以不拆除屋,如果要拆,全部占用共有土地之建物都要拆才公平。前案訴訟分割後我分得的部分是1250-11地號土地,12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到我的土地,當時我說要處理好,我才同意分割,但至今都沒有把12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處理好,如果要拆我的房屋是土厝屋,拆掉部分會倒塌,原告要負責修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由法院依法審酌。
㈦被告李玉足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E與I部分均為我所使
用的土厝屋,如經拆除,即無處可供居住,亦無法再蓋新的房子。雖同意原告拆屋之請求,但拆除後原告應幫我修復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由法院依法審酌。
㈧被告曾瑞偉、林壹忠、林志祥、林志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準備程序到場主張:
⒈被告曾瑞偉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係筋混凝土3層
建物為我們所有而使用中,於前案訴訟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應不會拆到建物,願意以價購方式將占用部分土地買回。否則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或由原告負責修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⒉被告林壹忠、林志祥部分: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部
拆除才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⒊被告林志修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我是受害者,拆除
費用不應由我負擔,且關於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我並未處理訴外人林清和之遺產分割及協商如何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林旻靜、林妙、簡義成、簡素鑾、林榮貴、林素霞、陳
彩玉、曾景芳、林逸儒、黃菊蓮、林宗瑤、林宗平、林宗慧、林鴻爵、林煌錫、林碧珠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林大江、林峰地、林淑枝、許清柳、李玉足、曾瑞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該土地係供道路使用。
㈡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分別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前案訴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為被告
及訴外人 林保興林忠義林忠勝王富美羅阿修 、韓添進、 林里林國陽 、林朝郎、 林水金林棟涼林棟勳 、王明祥、 陳紹華陳紹錡陳紹文李如芳韓府伯林婦林學 等人共有,供道路使用,於98年8月3日確定,99年11月2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由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林清和於98年6月9日死亡,被告林志修等5人為繼承人;訴外人林朝郎則於97年11月17日死亡,其所遺建物已由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李玉足繼承;訴外人林朝振於96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中訴外人 林黃玉英 、林鴻龍分別於99年7月29日、101年5月9日死亡,故林朝郎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壹宗等8人;系爭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9.36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大江所有建物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
21.48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峰地所有建物占用;編號F部分,面積26.16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錦章等13人所共有之建物占用;編號D部分,面積39.61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淑枝等4人所共有之建物所占用;編號E部分,面積46.18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土地,均為被告李玉足所有之建物占用;編號J部分,面積15.53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逸儒2人所共有之建物占用;編號A部分,面積
30.39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許清柳之建物所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18.4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壹宗等8人所共有之建物所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戶籍登記簿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本院103年6月18日投院裕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8月15日投院裕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3月27日中院東家繼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47頁、第184頁、第185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51頁、第256頁、第258頁、第276頁、第277頁),復經本院會同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9頁)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即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協議外,不得任意圈占共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經判決確定者,且已經辦理分割登記,則當然發生原共有關係終止及產生新所有權關係之效力。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為共有土地,留作道路使用,並辦妥登
記,已如上述。故系爭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生原共有關係終止之效力,而系爭土地於判決確定後為上開人等所共有,係屬一新生共有關係,被告如抗辯有權占有,自須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舉證上開共有人間另有約定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始足當之。
⒉惟本件被告除就前案訴訟後,非關本案所涉系爭土地之1250
-30、1250-1、1250-11等地號土地之糾紛,要求原告處理外,無非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占用土地一小部分,且或為化糞池、廁所、浴室、水電箱、廚房,或內含自來水管線,屬為房屋之部分結構,拆除會影響生活;前案訴訟中曾要求分割方案不要拆到建物,前案訴訟分割結果不合理;縱要拆除,應由原告負責把主建物修復,不要讓主建物倒掉,並負擔拆除費用;願意以價購方式將占用部分土地買回;系爭土地並未核准造路,現在把坐落其上之建物拆除,也沒有人要造路供大家通行;系爭土地臨旁之1250-16、1250-17、1250-18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也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果本件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全部都要拆才公平;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共有,未完成分割前,不能拆除等等,不同意原告拆除之請求。綜觀被告上開抗辯,均未針對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或提及於判決確定後有何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⒊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就系爭土地有權占用此一有利於己事實
,既未能舉證證明,則系爭土地上既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9.36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大江所有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21.4
8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峰地所有之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26.16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錦章等13人所共有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39.61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淑枝等4人所共有之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46.18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土地,均為被告李玉足所有之建物;編號J部分,面積15.53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逸儒2人所共有之建物;編號A部分,面積30.39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許清柳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8.4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林壹宗等8人所共有之建物,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用,堪可認定。故原告訴請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大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9.36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林峰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48之建物拆除;被告林錦章等13人應將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6.1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被告林淑枝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9.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林逸儒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5.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李玉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6.18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許清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林壹宗等
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曾瑞偉、林壹忠、林志祥之聲請及依職權准被告各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表┌────────┬─────────┬───────┬────────┐│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林大江│21385/100000│110,000元│313,115元│├────────┼─────────┼───────┼────────┤│林峰地│8069/100000│40,000元│118,140元│├────────┼─────────┼───────┼────────┤│林錦章、林志修、│連帶負擔│50,000元│143,880元││林志祥、李國央、│9828/100000││││李秋德、林素味、│││││林旻靜、林清輝、│││││林妙、簡義成、簡│││││素鑾、林榮貴、林│││││素霞││││├────────┼─────────┼───────┼────────┤│林淑枝、曾瑞偉、│連帶負擔│80,000元│217,855元││陳彩玉、曾景芳│14879/100000││││││││├────────┼─────────┼───────┼────────┤│林逸儒、林逸聖│連帶負擔│30,000元│85,415元│││5834/100000│││├────────┼─────────┼───────┼────────┤│李玉足│21660/100000│110,000元│317,130元│├────────┼─────────┼───────┼────────┤│許清柳│11415/100000│60,000元│167,145元│├────────┼─────────┼───────┼────────┤│林壹忠、黃菊蓮、│連帶負擔│40,000元│101,475元││林宗瑤、林宗平、│6930/100000││││林宗慧、林鴻爵、│││││林煌錫、林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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