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己○○
甲○○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國昌 被告丁○○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五號、八十二年度第四0七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0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三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八三三九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0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戊○○○、丁○○、乙○○等五人共同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二十號,渠所合組之「每家好」工廠內共同仿造自訴人所享有之新型專利第四二一八二號之「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機器,因認被告五人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對原判決被告等五人違反專利法無罪部分請求撤銷,改以有罪判決,其餘部分捨棄上訴等語,就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⑴台灣大學機械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不足作為認定本件機器未侵害上訴人第四二一八
二號專利權之依據,因於台灣大學機械研究所前往鑑定本件機器時,部分配件已遭拆除,而依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台專(判)○五○一六字第一一五九五四號函所載「扣案物品已具有上、下滾筒輸送帶、昇降結構、抵片座、活動塊、一物料轉盤、括片及發包射出管等構造,雖與本專利案之部分結構特徵相同」等語,故本件機器原有物料轉盤與括板應無可疑。惟台大機械所之鑑定報告卻記載本件機器並無物料轉盤及括板,故本件機器之部分配件已遭拆除應無可疑。且台灣大學機械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稱上訴人之專利機器無法製造浪板只能製造平板並非事實,鑑定人未見上訴人之機器又怎知無法製作浪板,尤其依上訴人之專利創作說明書記載,上訴人之專利機器不但可製作平板,亦可製作浪板。
⑵中央標準局所為鑑定書結論表示被告機器與上訴人專利案之各部份結構、特徵、
用途、實質相同,只差最後階段鑑定人員「誤認」生產流程:浪板產品發泡成型後需再行輾壓成成品而致誤認兩者整體結構不同。然上開鑑定既然稱係「上下滾筒輸送帶壓擠硬化定型」,即已定型,又何須「再搬至扣案物品機器外之輾壓裝置輾壓」?其鑑定自不足採為判決之依據。
⑶上訴人將前開中標局有誤之鑑定書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論,認定被告之
機器結構確實與上訴人專利案相同。而高雄市發明人協會鑑定結論亦稱「待鑑定機器與原告專利案實質相同」。
⑷被告系爭機器與另案廠商崇俊公司、允力工業公司使用之機器相同,訴訟時經中
央標準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家鑑定,結論是該等機器與自訴人之專利請求範圍實質上相同。
⑸被告機器生產之產品經中標局鑑定亦證實與上訴人公司前新型五六三八三號專利「隔熱浪板結構」相同,有該產品鑑定書為證。
四、本院查:㈠自訴人以其「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前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做為其新型專利案,經編為第四二一八二號,而准予專利,而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構成乃是在一適當長度的架體內設有一組上、下滾筒輪送帶,上滾筒輪送帶為一組昇降機構所調整控制高低,於兩滾筒輸送帶之內皆設有抵迫座,使輸送帶保持平面移動,而於兩輸送帶之兩邊側則各設有一可調階梯式擋座,該可調階梯式擋座內則設也一活動塊,可伸入於上、下滾筒輸送帶之間距內;於架體前端之突伸平台上設有一輸送滾筒,於架體前端上另設有以螺桿調整式括板;另有一發泡機組及兩物料射出管成T字型伸置於架體前端;另於架體之兩滾筒輸送帶之後端則設有兩組輾壓輪組,而於架體後面則設有一組滑動式截斷機組者。
㈡自訴人前以被告甲○○侵害其上開專利權為由,向台灣桃園地地方法院提出停止
侵害之民事訴訟(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經該院囑託中央標準局就被告產品與自訴人之專利案為異同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Ⅰ第00000000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案,主要是在一適當長度之架體內設有一處上下滾筒輸送帶為一組昇降機構所調整控制高低,於兩滾筒輸送帶之內皆設有抵迫座,使輸送帶保持平面移動,而於兩輸送帶之兩邊側則各設有一可調階梯式擋座,該可調階梯式擋座與上滾筒輸送帶固定運動上下,於此可調階梯式擋座內則設有一活動塊,可伸入上、下滾筒輸送帶之間距內,而於上滾筒輸送帶之前端適當處設有一螺桿調整之可調式括板;另有一發泡機組及兩物料轉盤,則分別置於架體前面適當處,其中發泡機處之射出管成T字型伸置於架體前端;另於架體之兩滾筒輸送帶之後端則設有兩組輾壓輪組,而於架體後面則設有一組滑動式截斷機處者。
Ⅱ於桃園縣新屋鄉現場扣案之物品,為一種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係在架體內設有上下滾筒輸送帶,上滾筒輸送帶具有一處調整高低之昇降機構,兩滾筒輸送帶之內設有滾筒式抵迫座,滾筒輸送帶兩側設有水平鐵板條以固定活動塊,架體近輸送帶進口側上面以兩支桿固定一物料轉盤,架體輸送帶前置一滾筒式輸送平台,平台近架體側上面,以兩支桿架設一以油壓水平來回驅動之括片,括片上設置發泡射出管之支架。
Ⅲ扣案物品雖將本專利案之括片與T型發泡射出管,更改為括片與射出管水平來回移動方式,另活動塊不以本專利案之擋座而藉水平鐵板條固定,然此僅係單純轉換,扣案物品已具有上、下滾筒輸送帶、昇降機構、抵迫座、活動塊、一物料轉盤、括片及發泡射出管等構造,雖與本專利案之部分結構特徵實質相同;惟扣案物品係先將金屬板物料轉盤,於扣案物品機器外以截斷機截成單片,再搬至扣案物品滾筒式輸送平台,經射入發泡物後,由上下滾筒輸送帶壓擠硬化定型,再搬至扣案物品機器外之輾壓裝置輾壓,扣案物品未直接與截斷機、輾壓裝置結合,無法達到本專利案自動連續製造之目的與功效,故二者整體結構不同。
等情,桃園地院並據而駁回自訴人之請求,有上開函件及判決影本附原審卷可憑。
㈢上開民事案件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審理,並囑託國立台灣大學機械研究所再為鑑定,鑑定結果為:
A鑑定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因偵辦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停止侵害案件,針對被告甲○○先生所製造之「夾層防水隔熱浪板製造機」一座,是否有侵害到原告丙○○先生所擁有之新型專利義四二一八二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而認為有鑑定之必要。
B鑑定過程:國立台灣大學機械研究所 潘永寧 教授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赴待鑑定物座落之現場實物勘驗,檢視項目包括待鑑定物之外觀及內、外部結構,並拍照存證。勘驗當日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原告及被告雙方均在場。
C鑑定結果:
Ⅰ構造特徵比較:
①整體結構:自訴人專利案之「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主要係由兩物料轉
盤、一輸送滾筒、一發泡機組、一組上、下滾筒輸送帶、兩組輾壓輪組以及一組滑動式截斷機組六個主要部份組合而成,另被告之產品之整體構造則僅包含一物料(布紋紙)轉盤、一發泡機組、一輸送滾輪以及一組上、下滾筒輪輸送帶,而被告之產品缺少引證專利案之金屬平板物料轉盤、兩組輾壓輪組及一組滑動式截斷等部份,故兩案之整體結構並不完全相同。
②細部構造:比較自訴人之專利及被告之產品之細部構造可知,因自訴人之專利
案在兩滾筒輸送帶間之兩側邊設有一可調階梯式擋入於上、下滾輪輸送帶之間距內,上述可調階梯式擋座以及活動塊在被告之產品中均無,反觀被告之產品係在浪板一側之凹槽內加上一木條,作為防止PU發泡材料在該處發泡成型,以保留兩片浪板的重疊處空白,二者之上滾筒輸送帶之高低控制調整機構不盡相同,被告之產品係採用一組連桿式昇降機,而自訴人之專利案則係採用直接調整式,被告之產品在輸送帶上設有數條可拆取式橡膠墊,於製造夾層浪板時作為支稱之用,以免浪板變形,而自訴人之專利案因係以生產平板為主,故無此裝製,自訴人之專利案發泡機組之射出管成T字型,伸置於架體前端,將射出之PU發泡材料在硬化之前以一具可調式括板刮平,而被告之產品之發泡機組係經由一橫跨架上之一無桿氣缸帶動一直噴管,作往復之PU發泡材料噴料,因此無需刮平,故也無刮板之裝置,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由以上兩者之細部構造方面之比較可知,雖然在上、下滾筒輸送帶、發泡機組及昇降機構造之結構特徵在諸多不同處,如:兩案之發泡機組裝置及吸覆方式並不相同,控制上滾筒輸送帶之昇降機構亦不相同,且待鑑定物並不具有自訴人專利案之可調階梯式擋座及活動塊,而自訴人之專利案則不具有被告產品在輸送帶上之可拆取式橡膠墊,因此,二者在細部構造亦非完全相同。
Ⅱ製造程序比較:被告產品夾層防水隔熱浪板之製造程序如下:
①首先由金屬平板物料轉盤所供應之金屬平板以截斷機截成單片,再經輾壓機壓成浪板,上述截斷及輾壓程序係在被被告機器外進行,或委託外面加工。
②將單片浪板以人工方式搬至待鑑定物之滾筒式輸送平台上,在浪板一側之凹槽
內加上一木條,經噴霧PU發泡材料後,再以一布紋紙(尼龍布)物料轉盤供應一層布紋紙覆蓋在PU發泡材料上面,再自動被送入上、下滾筒輸送帶內。
③此包含下層金屬浪板,中層PU發泡材料及上層布紋紙之單片夾層浪板在上、
下滾筒輸送帶間被擠壓硬化定型,最後被送出的是單片夾層防水隔熱浪板。反觀自訴人專利案生產夾層防水隔熱板之製造程序如下:
⑴金屬平板由物料轉盤自動輸送至滾筒式輸送帶平台上,經噴覆PU發泡材料後
,再以一懸設在上方之尼龍布(或另一金屬平板)物料轉盤供應一層尼龍布(或金屬平板)覆蓋在PU發泡材料上面,再自動被送入上、下滾筒輸送帶內。
⑵此包含下層金屬平板、中層PU發泡材料及上層尼龍布(或金屬平板)之連續夾層隔熱板在上、下滾筒輸送帶間被擠壓硬化定型。
⑶經擠壓硬化定型之夾層隔熱板再被輸送至輾壓滾輪組進行一高起緣成型(高起
緣為平板式時之接合用,亦不能做此輾製過程),最後再被輸送入截斷機組,由截斷機組滑動截斷機定距截斷,即可得到一片的夾層防水隔熱板。
由上比較二者之製造程序比較可知,被告產品是以單片金屬浪板進料,且為人工進行方式,而自訴人之專利案則是以金屬平板連續進料,且可達到自動連續製造夾層防水隔熱板之目的,綜上,不僅二者之製造程序不同,且被告之產品不具有自訴人之專利案可達到自動連續生產之功效。
Ⅲ產品標的比較:
由被告之產品機器結構以及製造程序可知,其是以生產夾層防水隔熱「浪板」為主(亦可生產平板),然而由自訴人之專利案之機器結構以及達到自動連續生產之創作目的可知,其僅適用於夾層防水隔熱「平板」之製造,而無法生產「浪板」(蓋具有凹凸溝槽之浪板並無法藉由物料轉盤連續輸送,以達到自動化生產之目的)。故被告之產品與自訴人之專利案產品標的並不相同。
Ⅳ結論:
由自訴人之專利案之創作目的以及專利特徵之內涵可知,自訴人之專利案範圍應包含兩物料轉盤、一輸送滾筒、一發泡機組、一組上、下滾筒輸送帶、兩組輾壓輪組以及一組滑動式截斷機組等全部構件所組合之整體結構,並以達到自動連續製造夾層防水夾層防水隔熱板為主要目的,因此本鑑定報告原則是以自訴人之專利案申請範圍所述之整體結構以及所生產的功效為標的,而非單獨以某一構造或某一特徵來與被告產品進行比較,在此先為說明。根據上述被告之產品與自訴人之專利案在構造特徵、製造程序、產品標的及功效等方面之比較結果可知,被告產品之夾層浪板製造機器並未有金屬平板物料轉盤、輾壓輪組及截段機組,因此,不僅被告之產品整體結構與自訴人之專利案不同,且其僅能以人工半自動化方式生產,並無法達到自動連續製造夾層防水隔熱浪目的及功能,且被告之產品機器係以製造夾層防水隔熱「浪板」為主,而自訴人之專利案則以製造夾層防水隔熱「平板」為主,其並無法自動連續續生產夾層「浪板」,綜上,二者不僅整體結構不同,且製造程序及產品標的亦屬不同,被告之產品並不具備自訴人專利案可達自動連續生產夾層防水隔熱板為主要專利特
徵,故被告之產品缺少引證專利案必要之技術特徵,因此並不構成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案之事實。
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機械研究所八十八年三月卅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原審卷可查。上開民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之後,自訴人又提起再審之訴,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號駁回其再審之訴,有上開各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原審卷可考。
㈣本件自訴人以國立台灣大學鑑定人員到廠鑑定時,被告機器以久置多年,並經變
造更動,機器已不完整,故影響其鑑定結果,而認上開台灣大學之鑑定報告結果不可引為審判之依據云云,惟查:Ⅰ上開台灣大學機械研究所鑑定報告敘述二者整體結構稱「待鑑定物之整體構造包含『一物料(布紋紙)轉盤...』,待鑑定物缺少引證專利案之金屬平板物料轉盤、兩組輾壓機組及一組滑動式截斷機組等部分」等語,並未稱「無」物料轉盤,況自訴人自行送鑑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書亦稱:「今由委託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並未見有金屬板物料轉盤,僅見到...」(地院Ⅲ卷第三三一頁反面參照),至於括板部分,台大之鑑定書討論待鑑定物之細部構造,認「無需刮平,故也無括板之裝置,兩案之技術手段不同」等語(地院Ⅲ卷第三○九頁)。Ⅱ自訴人另主張台大「鑑定書第三項之產品標的比較稱被告機器能作平板與浪板,而專利案之機器僅適用於平板之製造而無法生產浪板」有誤云云,實則觀之台灣大學機械所鑑定報告(地院Ⅲ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該鑑定報告並未直接指述被告機器「不能作平板」,而是從引證專利案之創作目的以及專利特徵內涵做以下陳述,「...引證專利案範圍應包括兩物料轉盤、...,並以達到自動連續製造夾層防水隔熱板為主要目的...因此,不僅待鑑定物整體結構與引證專利案不同,且其僅能以人工半自動化方式生產,並無法達到自動連續製造夾層防水隔熱浪板之目的及功效。且待鑑定物之機器係以製造夾層防水隔熱“浪板”為主,而引證專利案則以製作夾層防水隔熱“平板”為主,其並無法自動連續生產夾層“浪板”...」,而認定引證專利案無法自動連續生產夾層“浪板”原因為「蓋具有凹凸溝槽之浪板並無法藉由物料轉盤連續輸送,以達自動化生產之目的」,簡言之,台灣大學之鑑定報告僅稱「自訴人機器無法『自動連續生產夾層“浪板”』」,自訴人稱鑑定書認定「專利案之機器僅適用於平板之製造而無法生產浪板」亦有斷章取義之嫌。
㈤自訴人之專利權是否遭受被告等人侵害,既經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前身)及
國立台灣大學鑑定明確,本院審酌中央標準局為專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台灣大學為國內知名學術重鎮,其就本案所為之鑑定意見自有其權威性,以上開台灣大學之鑑定報告內容,係會同法院、兩造當事人到場,就被告之產品與自訴人之專利案就整體結構、細部構造、製造程序、產品標的等為完整而詳盡之比較,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本案訴訟經年,考量當事人及司法資源耗費,自訴人聲請命被告將整套機器整修至可完全正常運作,再送鑑定單位(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二)中興大學機械所到場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併辦部份共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五號、八十二年度第四0七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0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三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八三三九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0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號)等部分,然本件既經無罪判決,是上開併辦部份,顯無法與本案成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均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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