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266號
原告 施佳伶
被告 陳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9日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888元、2,888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故請求調取該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並請求該申請人返還該等金額等語,而依前揭銀行函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該申請人即為被告;又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住所現在新北市雙溪區,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市雙溪區所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