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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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阿卓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劉銘松
劉大睿 劉金柳 劉如城 劉月女 劉月霞 劉映汝 劉月卿 劉素蓮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核為新臺幣(下同)1,623,4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