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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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338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提撥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5月21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而扣案之提撥管1支及吸食器1組,係受刑人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提撥管1支及吸食器1組,雖核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該等物品是否含有毒品成分,遍查卷內,尚無鑑定報告或其餘事證可資佐證,本院自無從逕認屬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物品諭知沒收銷燬,惟該提撥管1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受刑人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等節,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扣案之提撥管1支及吸食器1組係受刑人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提撥管1支及吸食器1組,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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