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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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5號債務人 歐惠玲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更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上揭規定均準用之。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嗣因未認可更生方案,復轉為清算程序,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予以免責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1,000元,而本件上開程序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7,691元,則超過聲請費用1,000元之部分,應另行徵收6,691元。故本件應徵收之清算費用額為6,691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