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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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8號原告 謝旻澄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之全體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正全體適格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資料:起訴狀載被告為「江○○之全體繼承人」,未依法記載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址,應補正之,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如所查得之繼承人亦已死亡者應遞予查詢其等之繼承人,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均須含記事欄記載),製作繼承系統表,提出已完整更正後之起訴狀(應含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二、應補繳裁判費: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於原告為共有人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二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並塗銷之;並將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21之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查:㈠塗銷地上權部分,係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均載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均載為「陸厘柒毛伍系」(即
654.69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100元,系爭地上權面積合計1309.38平方公尺,其地價為19,771,638元,其一年可獲視同租金利益,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地上權面積1309.3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酌以年息5%計算,每年為94,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倍為1,414,125元。兩者相較,視同租金利益未超過地價,應以視同租金利益即前者為準。㈡拆屋還地部分,依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328平方公尺計算,為4,952,8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100元/平方公尺×328平方公尺=4,952,800元)。復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合併請求地上權人拆屋還地,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系爭土地回復能圓滿行使之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者即4,952,800元定之。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原告應予補繳。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憶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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