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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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汪志 被告平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玉琴 被告 李昇龍
王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平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9日邀同被告劉玉琴、被告李昇龍、被告王素月(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9日,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0.7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8%),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簽有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還款憑證。後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被告於109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本金償還期限至110年5月9日止。但被告自109年10月9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利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952萬6,2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10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