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8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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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2804號債權人戀戀APP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錦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宋莊秋香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支付應繳納之公基金及應分擔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惟債權人就前開請求,於請求標的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1,473元,於原因事實及逾期未繳公告之金額為13,112元,二者不一致,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支付積欠民國110年1月至8月管理費,然並未說明利息均自110年3月1日起算之依據為何,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說明上開事項,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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