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家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家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袁家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被告袁家盛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7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家盛明知飲酒或相類之物過量,將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龍巷某處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約2、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鳳旗路與鳳加路交岔口,遭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袁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駛機車一事,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被告若依其行為時(即102年1月30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其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以上揭公布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論處,應論以該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相同。然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度濃度0.05%以上者,即符合該罪,較之修正公布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需審酌有無「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較嚴,揆諸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罪,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檢察官李頲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