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誣告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甲○○與聲請人均在○○○○學校化學系任職,為同僚關係,被告丙○○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中午,在○○○○學校大學部化學系辦公室針對聲請人性向詢問,並於當日晚間要求聲請人說明在同志圈中係為「1號」或「0號」;99年10月25日,被告丙○○又於系辦公室處所樓梯處當面詢問聲請人之性向,又於公開場合向吳○○、張○○表示聲請人應為同志;被告甲○○則於
100年4月20日利用採購實驗用品真空 凡士林 時,向聲請人稱「這東西不是你最常用嗎?就選你平常最常愛用的就好啦!」,被告丙○○、甲○○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之不悅,聲請人即向○○○○學校提起性騷擾之申訴,被告2人明知自己有此對聲請人性騷擾之行為,竟以聲請人係無端提起申訴為由,向檢察官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96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42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被告2人誣告之行為明確,聲請人乃對被告2人提起誣告之告訴,詎檢察官竟以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性騷擾之認知,以及被告2人曾經就性騷擾之法律評價諮詢律師,而認被告2人無誣告之犯意,而未對於被告2人明有上揭騷擾之言行,仍虛構事實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部分予以說明,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交付審判。
四、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定有明文。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針對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另以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制衡,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惟為避免此一制度使偵查及審判機關之權責難以分際,法院審查時,自應僅就不起訴處分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誤,且亦因此違誤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提供救濟,合先敘明。
五、本院查:
㈠被告丙○○、甲○○與聲請人乙○○均在○○○○學校化學系任職,聲請人認被告丙○○曾於99年10月23日多次探詢性向之問題,又於99年10月25日稱其認為聲請人為GAY(按:
指男同志),於99年12月22日要聲請人「別再裝MAN了」,99年12月24日稱聲請人「最好再娘一點」,99年12月9日撫摸聲請人之背部造成聲請人不舒服等情形,並認被告甲○○有於100年4月20日藉採購真空凡士林之事而對聲請人稱「這個東西不是你最常用的嗎?就選你平常最愛用的就好啦」,而對其為性騷擾,而以被告2人有上開性騷擾之情形為由,於100年5月間向校方提出申訴,經○○○○學校成立調查委員會,審議性騷擾成立後,○○○○學校於100年7月21日以被告甲○○、丙○○均有以言語騷擾系上助教,經性騷擾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之事由,而分別為大過乙次之懲罰,後經被告2人申請權益保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認上開調查小組決議過程中因有非性騷擾編組委員參與案件討論及投票之瑕疵,故決議被告2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以及核予被告2人大過乙次之懲罰皆有不當,均予以撤銷,○○○○學校亦因此於100年9月15日註銷被告甲○○、丙○○之懲罰,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1年3月23日做出審議決定,認被告丙○○性騷擾成立,行為過犯屬輕微,被告甲○○性騷擾不成立。而被告丙○○、甲○○以聲請人明知被告丙○○、甲○○從未對聲請人言語性騷擾,且
100年4月20日並未和被告甲○○見面,竟於100年5月16日向○○○○學校監察官監察官虛構事實,對被告丙○○、甲○○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係屬誣告,於100年9月22日向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檢察署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誣告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軍事法院無審判權,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誣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6896號),經被告丙○○、甲○○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42號駁回再議,被告丙○○、甲○○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50、51號駁回聲請各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自白書1份(100年度他字第9206號卷第52至76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1宗、○○○○學校100年7月5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100年度他字第9206號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學校100年7月21日○○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甲○○部分,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2日他字第83號卷宗第14、15頁)、○○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丙○○部分,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100年9月22日他字第83號卷第16、17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100年9月7日國○政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他字第9206號卷第44頁)、○○○○學校100年9月15日○○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甲○○部分,100年度他字第9206號卷第42頁)、○○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丙○○部分,100年度他字第9206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被告甲○○、丙○○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42號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0、51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不起訴處分有上開瑕疵,惟檢察官業於不起訴理由書中敘明聲請人確曾以被告2人對其性騷擾提出申訴,被告2人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所憑之基礎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且認被告丙○○係認自己之言語僅係在與聲請人聊天、開玩笑,而無性騷擾之動機,被告甲○○係認自己並未稱真空凡士林是聲請人常用的東西,且聲請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後,被告2人雖經記大過乙次之處分,惟亦係於該大過處分經註銷後,準備相關卷證並諮詢 吳美津 律師,吳美津律師認以當時之事證似被告2人遭誣陷,被告2人方提出誣告之告訴,認被告2人所告訴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捏造,且主觀上應非出於誣告之犯意,不能單憑行政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申訴之內容並非虛構,即認被告2人有誣告之罪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論理過程中,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被告2人提出誣告告訴之時間,確係在原陸軍軍官學校所為之行政程序遭陸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撤銷之後,且為被告丙○○經核定性騷擾成立之前,非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被告2人對聲請人提起誣告罪之時點在處分遭撤銷前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狀以有上開違誤,而指摘原處分之瑕疵,應有誤會。檢察官以被告2人係在渠等各記大過一次之處分被撤銷後方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進而認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誣告之意圖與故意,應無違誤。
㈢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誣告罪之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行為人所告之事實並非事實,然其主觀上若缺乏其所告之事並非事實之認知,而在缺乏誣告故意之情形下提告,則因其不具有誣告罪之主觀要件,進而不構成誣告罪。而所謂性騷擾,固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情形(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從而以聲請人對於被告丙○○所申訴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被告丙○○對於聲請人性傾向之探知,或以稱聲請人不要再「裝MAN」、「可以再娘一點」,均係指聲請人氣質較女性化,確已侵害他人與性有關之隱私以及歧視他人與性別相關之特質,如有造成他人人格尊嚴之損害或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或不當影響他人生活進行,客觀上即已屬性騷擾無誤。惟就探知他人性傾向或以他人與性別相關之特質為話題之一方即被告丙○○而言,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其行為屬性騷擾乙節,證人吳宜桓稱:聲請人剛到系上時跟所有老師感情都很好,剛開始我覺得丙○○提到乙○○很是GAY或很娘這件事是在跟我開玩笑的,後來我注意到丙○○是很慎重的在跟我講,後來就不認為丙○○是在跟我開玩笑,丙○○一再出現質疑乙○○性別問題,我就認定丙○○不是開玩笑的(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中吳○○100年11月7日訪談紀錄),是被告丙○○之上開言論,是否係有意以與性傾向或與性別相關之氣質歧視、侮辱、冒犯聲請人,或僅是因被告丙○○出於好奇,或缺乏對於他人之人格及隱私之尊重,故認為可以聲請人之性傾向或與性別相關之氣質作為玩笑或話題,如以第三人之立場及觀察,尚非無疑,而難以遽認被告丙○○確實明知自己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而有誣告之故意。
㈣被告甲○○部分,以聲請人所指被告甲○○藉採購真空凡士林之事,而暗指聲請人為男同志乙節,如以當時在場之吳宜桓對於其所目擊過程之敘述,吳○○稱係聲請人詢問被告甲○○「真空凡士林沒有型號,你要的型號是哪一種?」,被告甲○○僅回答:「就用你最常用的牌子就好了」,本院審酌真空凡士林確係化學系所使用之物品,被告甲○○回答「最常用的牌子」,並無不當,縱被告甲○○係稱「你最常用的牌子」,若考量聲請人為化學系助教,亦負責物品之採購,實難單憑被告甲○○此一回答,遽認被告甲○○即係一語雙關而有暗指或暗諷聲請人之性傾向之意。至吳○○雖表示聲請人聽聞被告甲○○之回答後,立即反問被告甲○○是否在性騷擾,被告甲○○回稱「我就是在騷擾你,怎樣」部分,此部分為被告甲○○所否認,惟縱確有此一事實,該回答亦係被告甲○○於聽聞聲請人指責後之反應,被告甲○○係本有性騷擾之意,或在聽聞聲請人之質疑後,方故意以該等言語挑釁,尚非無疑,難以此反推其自始即有性騷擾聲請人之故意。參以當時聲請人與被告2人所處之化學系確有紛爭,被告甲○○亦指聲請人有跟拍被告甲○○如廁之行為(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卷宗內○○○○學校100年
6月13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被告丙○○曾因工作之事指責聲請人,聲請人亦認被告丙○○係在找碴(參聲請人之自白書),被告2人因之認為聲請人係在挾怨報復,而對聲請人之申訴行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尚難認其係出於誣告之故意。
㈤又被告2人曾於聲請人提出申訴後,以信函及行動電話簡訊表示歉意部分,以該信函及行動電話簡訊時間,係在100年
7月8日、13、14日作成,以其內容雖可認被告2人確有向聲請人道歉,然被告2人並未於信函或行動電話簡訊內自承有何性騷擾之行為,且被告2人曾於100年7月8、14日上午與○○○○學校之其他人員討論此事,被告2人於該討論過程中亦未承認自己有何性騷擾之行為,惟其他參與討論之人建議被告2人盡可能以平和之方式低姿態處理此事,故難以被告2人傳送簡訊或以信函表達歉意之行為,即認被告2人明知自己性騷擾仍對聲請人提出誣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有誣告之犯意,進而得以認定渠等誣告之犯嫌,尚有疑問,檢察官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並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瑕疵,故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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