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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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抓娃娃機」伍臺(含IC板伍片)及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科資料為:「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許耀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102年7月初起」應補充更正為:「許耀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102年7月1日起」之記載;又倒數第2行至第1行:「並扣得許耀中所有正插電營業之上開機具5台及機具內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32枚」應補充為:「並扣得許耀中所有正插電營業之上開機具5台(含IC板5片)及機具內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32枚」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照片22張」應更正為:「照片29張」之記載;及應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人 王宏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本件被告許耀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擺放之機台及所得,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5台(含IC板5片)及機台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2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5台為其所有,現金320元為在機台內所查扣等語甚詳,堪認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08號被告許耀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中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耀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102年7月初起,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俗稱夾娃娃機)5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把玩娛樂方式即顧客每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台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以此依賴顧客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娛樂消遣。嗣於102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前往該址臨檢,發覺該機具未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管理證照、說明,亦未標示物品標價,屬應申請登記始得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具,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許耀中所有正插電營業之上開機具5台及機具內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32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耀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與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領有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