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李宜潔駕駛前述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李宜潔竟疏不注意,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成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宜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3頁)、酒精濃度報告(見警卷第20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在明知其無駕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在案)之情況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並致告訴人 李正雄 受有前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部分仍可由告訴人另提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966號被告李宜潔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潔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酒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忠誠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右轉中正路後欲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繼續騎乘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遂追撞同向在前,由李正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正雄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五指開放性脫臼、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李宜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李宜潔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李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酒醉騎車而追撞告訴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等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宜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有法務部單一窗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復被告案發當時已因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等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本署102年度偵字第9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足參,故被告酒醉且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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