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凌錤 田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01號、2718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凌錤田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
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凌錤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廟宇處,以新臺幣(下同)1,350,00
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清仔」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18包(驗前總淨重298.54公克、驗餘淨重298.46公克,其中16包粉塊狀檢品之海洛因純度74.05%,驗前純質淨重220、9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79.884公克,驗餘淨重79.63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6.836公克),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另又於102年10月3日上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販入之毒品,於尚未及賣出,即經警於102年10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前揭高雄市橋頭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凌錤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2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102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第20頁【下稱偵二卷】)附卷可憑。復有扣案附表一編號4、6所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具、殘渣袋11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查凌錤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凌錤 田矢口 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未遂犯行,初辯稱:伊一次購入鉅量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伊每日施用毒品50至60次(警卷第2項背面)云云。次辯稱:被查獲鉅量毒品,仍伊一個月施用之量(原審卷第26頁)云云。後又辯稱:被查獲之毒品數量,可供伊施用半年至1年之久(見本院卷第83頁)云云。經查:
ꆼ被告於上開時地被警查獲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粉塊狀檢品16
包及粉末檢品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其中16包粉塊狀檢品之海洛因純度74.05%,驗前純質淨重220.97公克。前揭18包海洛因驗前總淨重298.54公克,驗餘淨重298.46公克。至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白色結晶9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介於50.70%至67.00%,驗前總純質淨重46.836公克,驗前總淨重79.884公克,驗餘淨重79.63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10
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135至13
6頁)在卷足憑。此外,又有扣案附表一編號5、7所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2台、空夾鏈袋1包可資佐證。
ꆼ參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2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海洛因一般使用量為每4小時使用
5至10毫克,安非他命的使用劑量為每天使用20至100毫克。正常人之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均為200毫克等情。而本件扣案之毒品數量極多且純度高,絕非被告短期內所能自行施用完畢。再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囿於毒品價格昂貴、個人財力有限等因素考量,多僅持有可供短期施用之少量毒品,罕有僅為自己吸食所需,即一次大量購入毒品者,蓋此舉不唯將排擠日常支用,亦非其資力所能負荷,尚徒增保存、藏置毒品及躲避查緝之風險,是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者迥異,衡情被告若無意於販入後再次售出,實無一次買進扣案之大量毒品之必要性。則被告以135萬元購買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在轉賣他人之事實,至為灼然。
ꆼ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確切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3164號判決意旨)。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93年台上字1651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方以135萬元購入扣案之毒品,又審酌販賣毒品刑責甚重,凡非法販毒者,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毒品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故被告確係擬於販入扣案之毒品後,再轉賣賺取差價以營利無疑。準此,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故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ꆼ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第2款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施用。次按,刑事法之販賣罪,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販入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予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換言之,刑法上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ꆼ核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販出即被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法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上開犯行固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該二罪分別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故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復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ꆼ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嗣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又被告固遭查獲持有數量非少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目前尚查無被告成功賣出扣案毒品因此獲利之事證,是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縱依未遂減刑規定量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堪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以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被告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並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之輕行為,為前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殊屬非是,且復意圖營利,販入鉅量毒品,伺機販售牟利,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賴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實害尚未產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以資懲儆。又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及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供被告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6所示,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
8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附表一編號3之物未檢出毒品、與附表一編號9之現金3,300元,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錤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別犯意,先後3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各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 張俊 青施用,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 張俊青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被告與張俊青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凌錤田堅決否認有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與張俊青見一次面,有給張俊青香菸,但裡面沒有摻海洛因等語。經查:
ꆼ證人張俊青於102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證述:「(問:3次
跟凌錤田拿海洛因地點?)…他給我3次,…都是在早上10、11點時,…」云云,然依卷附證人張俊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凌錤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所載,其等2人曾於102年9月1日、9月3日、9月4日、9月5日、9月8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19日、9月23日、9月26日有通聯,除102年9月23日該日有於10時20分43秒通聯外,其餘102年9月份之最後連續通聯時間,均非介於早上10時至11時,由此亦徵證人張俊青所述與卷證資料不符,顯不可採信。
ꆼ證人張俊青於102年11月8日警詢時供述:被告凌錤田分別於
102年9月初早上約11時、102年9月中旬早上約9至11時、102年9月下旬晚上9點時轉讓海洛因香菸予伊等語。然於102年11月19日偵訊時卻證述:時間都在早上10、11時,9月份一共3次云云,惟被告凌錤田若確有於102年9月份轉讓3次海洛因香菸予證人張俊青,則證人張俊青為何於警詢時先稱2次在早上、1次在晚上?但於偵詢時卻稱3次都在早上?除碰面時間在早上或晚上明顯矛盾不一外,又究係在11時、9至11時、10時?亦存有瑕疵。復碰面之地點究係在橋頭或岡山橋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亦未盡全然相符,其所為證詞顯然欠缺憑信性,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8包(驗前總淨重│經檢驗後,均檢出海洛││││298.54公克,驗餘│因成分。其中16包純度││││淨重298.46公克)│74.05%,驗前純質淨│││││重220.9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9頁│││││),應予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79.884公克,驗餘│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介││││淨重79.632公克)│於50.70%至67.00%│││││。驗前總純質淨重46.8│││││3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5至13│││││6頁),應予沒收銷燬│││││。│├──┼─────────┼────────┼──────────┤│3│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1│經檢驗後未檢出甲基安││││1.582公克,檢驗│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後淨重311.537公│命、海洛因、氟硝西泮││││克)│、硝甲西泮等毒品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7頁),不予│││││沒收。│├──┼─────────┼────────┼──────────┤│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原審卷第112│││││頁),應予沒收。│├──┼─────────┼────────┼──────────┤│5│電子秤│2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原審卷第112頁)│││││,應予沒收。│├──┼─────────┼────────┼──────────┤│6│殘渣袋│1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原審卷第112頁背面)│││││,應予沒收。│├──┼─────────┼────────┼──────────┤│7│空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原審卷第113頁),│││││應予沒收。│├──┼─────────┼────────┼──────────┤│8│行動電話(序號3525│1支│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00000000000,含門││關,不予宣告沒收。│││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9│現金│3,300元│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相│││││關,不予沒收。│└──┴─────────┴────────┴──────────┘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1│102年9月│高雄市橋頭區│張俊青以其使用之0932│││上旬某日上│白米路上靠近│-886773號行動電話撥│││午11時許│典寶溪燁輝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廠附近橋邊│431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索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雙方相約見面│││││,並由被告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張俊│││││青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2│102年9月│同上│張俊青以其使用之0932│││中旬某日上││-886773號行動電話撥│││午11時許││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431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索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雙方相約見面│││││,並由被告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張俊│││││青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3│102年9月│同上│張俊青以其使用之0932│││下旬某日某││-886773號行動電話撥│││時││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431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索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雙方相約見面│││││,並由被告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張俊│││││青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