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源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源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蕭源在自101年8月間起至102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住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是核被告蕭源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蕭源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秘書」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檢察官認各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所為實有可議;復衡酌其經營簽賭期間約1年,經營規模為每期營業額約2萬元,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於警訊時曾供稱為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惟其於偵訊中即供明非用以經營六合彩所用,且依被告供述之經營六合彩情狀,被告與賭客聯絡,均係使用電話,而由被告代簽,並無使用傳真機簽賭之供述,亦無任何傳真機之簽單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扣案之傳真機非供犯罪所用,堪可採信,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話機│1台│││││├──┼─────────┼──────┤│2│計算機│1台│├──┼─────────┼──────┤│3│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1本│││表││├──┼─────────┼──────┤│4│台號倍數單│1張│├──┼─────────┼──────┤│5│特尾倍數單│1張│├──┼─────────┼──────┤│6│開獎號登記單(港號│1張│││)││├──┼─────────┼──────┤│7│簽單│1張│├──┼─────────┼──────┤│8│傳真機│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16號被告蕭源在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源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秘書」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源在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00-0000000號電話或0000000000號手機至該處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等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等之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特尾」及「台號」4種,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蕭源在每注均可從中抽取3元得利,其餘賭資則轉交予「秘書」,再核對香港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開獎日為每週之週二、週四、週六)決定輸贏,賭客如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支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支可得彩金5萬7,000元,「特尾」及「台號」則依據倍數表之倍數給予彩金,由「秘書」將賭客所得彩金拿至蕭源在住處交予蕭源在,再由蕭源在將彩金交予中獎賭客;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秘書」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2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蕭源在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簽單1張、台號倍數單及特尾倍數單各1張、開獎號登記單(港號)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源在固坦承其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秘書」之成年男子以前述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簽這個是賭博云云。經查,被告與「秘書」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六合彩簽賭係非法賭博行為,向來幾經政府廣為宣傳,一般民眾當可輕易知悉,況倘簽賭六合彩為合法行為,何以現今社會從未見有公開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衡以被告已年屆
60歲,且從事金紙行業,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知六合彩簽賭為非法賭博行為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簽單1張、台號倍數單及特尾倍數單各1張、開獎號登記單(港號)1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處所始足當之。以當下科技發達程度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亦可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秘書」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處所多次反覆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請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簽單1張、台號倍數單及特尾倍數單各1張、開獎號登記單(港號)1張等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供客戶傳真金紙價錢所用,非供賭客傳真下注號碼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卷,且現場亦未扣得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之簽單,是尚難認該傳真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7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