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向雅君 被上訴人 李鴻順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8、9月間曾以言語脅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0日,並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代表訴外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7樓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簡稱勞工局),出席聯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下稱系爭調解會議),當著在場出席調解之多數人,以不實之與調解無關言論指摘上訴人:「她每天都不走!她天天都不走,到
7點、8點、9點,每天都不知道在幹什麼?」、「她講話都顛倒是非」、「她的工作只是收發文記帳而已喔!」、「她工作能力很差,上次來調解的時候,還要把她FIRE掉,我把她保留到退休,她又到法院告我,她心多壞。她連續鋼瓶點錯了,所以我協調她,她來告我。她出了車禍,告我說沒給她加班費,沒給她公休,她沒告訴我,所以她不敢告,她都這樣搞耶。」、「她故意把工作耽擱掉、做得慢、不做、在等」、「她天天都填加班,今天讓她退休是我祖上有德,做了好事」、「這個員工的心態是有問題的,她不知道每天做什麼?」、「我就知道她要做這些動作,她很壞,她被記過,鋼瓶點收都記過,記2個過」、「她每天坐在那邊,她跟所有員工都處不好,人家講話都跟她吵架,跟司機吵架。」、「我很早就知道她有問題,她已經跟人家吵架吵翻天了。」、「妳只做半天,鋼瓶發貨,下面4小時,你就把鋼瓶發貨統計就好了,她也報加班耶!她的主管經理說,廠長你這樣包庇她,我們做不下去,集體要辭職啊!」、「哪有卡片天天7、8點不回去的,她平常白天打盹睡覺,我有相片可以提供給你,她都在睡覺」、「她有毛病,我說你身體檢查一下,看看有什麼毛病」、「她出車禍也是睡著了撞了人家,她不敢講公假,最後要加班,她不敢告我」、「這個員工的心態是有問題的,這個勞工每天都加班,她心態可議」、「你能退休,你要感恩啊!向雅君,心不要太壞,上天在看啊。」、「很恐怖啊!這個員工很可議。」、「3個人幫她做,跟她講,你這樣做錯,她說,你管我,跟人家吵架,司機跟她吵架」、「她就做點貨而已,她單子都弄得亂七八糟的,她旁邊的小姐跟她說,結果就吵起來」、「今天我真的我認為是自食其果,她到法院告我,告我另外一件事,很不道德的事情,我講出來我就要跳樓了,做了很不道德的事情。」、「我捐錢給她,沒有人願意捐錢,我不敢跟員工講,私下拿1萬元給她」、「每個人下班都走掉了,她下班還在聊天打屁」、「你自己留下來留到7點半、8點,誰知道你,就跟人家聊天啊!」、「我也看很多,我60歲了,有必要做這麼絕嗎?還有誰在做壞事,還不曉得?上天看得見誰在做壞事」、「我對她沒成見,有成見我會讓她退休嗎?」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為此,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書面道歉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等語,並於原審聲明: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被上訴人應以如附件一所示書面對上訴人表示道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會議,未經同意擅自錄音,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應予以排除。又上訴人工作能力及效率低落,職場人際關係不佳,常與其他同事或廠商司機吵架,被上訴人均予以諒解,未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更協助上訴人迄年資屆滿25年再行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上訴人竟於101年3月25日核准退休,領取全額退休金後,於101年6月7日向勞工局提起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會議係針對上訴人之工作狀況,據實向調解委員陳述及答辯,並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8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在案,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之訴部分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示(不需簽名欄,日期為判決確定後實際張貼日)於被上訴人高雄工廠守衛室佈告欄、辦公室公佈欄、修車部公佈欄張貼1週。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敗訴部分,僅就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90萬元部分,業已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如附件一所示書面對上訴人表示道歉,於本院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示(不需簽名欄,日期為判決確定後實際張貼日)於被上訴人高雄工廠守衛室佈告欄、辦公室公佈欄、修車部公佈欄張貼1週,原審請求部分以如附件一所示書面對上訴人表示道歉部分,已敗訴確定,並非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被上訴人前曾於100年9月1日在聯華公司高雄廠內,以言詞
脅迫上訴人預先簽立退休申請書或退休時間承諾書之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0日,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
547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
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代表聯華公司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出席聯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調解會議,並於系爭調解會議上為系爭言論。
ꆼ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提起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8號駁回再議。
五、本件之爭點:ꆼ上訴人在系爭調解會議中私自錄音,其錄音內容能否做為本
件之證據?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
人格權,有無理由?ꆼ承上,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示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六、上訴人在系爭調解會議中私自錄音,其錄音內容能否做為本件之證據?ꆼ按隱私權應係憲法保障之人權價值,而人民有訴訟權,亦
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內涵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侵害。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
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上訴人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並斟酌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倘證據取得並無重大不法情事,應寬認其有證據能力,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ꆼ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係在系爭調解會議之對話
,因系爭調解會議,有兩造、調解人員或關係人在場,並非高度隱私之場所,且上訴人亦為談話一方,透過竊錄程序,調解程序在場人員所為之言論均一併呈現,而非僅以竊錄程序取得一造之言論,故上訴人未經許可而竊錄調解內容,其竊錄之行為雖有可議,惟該竊錄行為尚難認屬重大不法。又上訴人透過竊錄系爭調解會議,可獲得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完整之陳述,且觀其內容,亦無介入誘導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確屬蒐集證據資料之有效手段,本院權衡其手段方法及目的性,上訴人以系爭錄音光牒內容為證據方法,基於保全被上訴人完整陳述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仍符合比例原則,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有無理由?ꆼ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經查:
ꆼ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代表聯華公司至勞工局出席系
爭調解會議時,以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ꆼ系爭調解會議,上訴人係請求聯華公司給付ꆼ96年1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超時加班費。ꆼ退休日101年3月25日前半年之加班費。ꆼ退休前半年之加班費應計入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ꆼ退休日扣掉未休之特休假,應至10
1年3月23日早上9時止,故當日工作至下午5時共7小時應算加班費,並計入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ꆼ聯華公司只給三分之一之未退休代金,請求公司給付96年至100年特休假未休之工資。ꆼ補休時數至98年約100多小時全數歸零,此有調解紀錄附卷足憑(見101年他字第8003號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係代表聯華公司出席該調解會議,觀諸其所為系爭言論,均係就上訴人工作能力、效率低落,於正常上班時間怠惰,始須加班,上訴人之加班非聯華公司交付之工作量太多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本身,及上訴人職場人際關係不佳,常與同事或廠商、司機吵架,造成聯華公司管理困擾等事項,均屬就上訴人向聯華公司提出之請求為合理適當之防禦。又證人即兩造同事 許振隆吳雅倫陳惠卿陳藝萌 於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003號偵查中均證稱:上訴人常在工作時與同事及廠商司機吵架、打瞌睡,工作內容時有錯誤,且工作效率不佳,時常拖延工作,以致常常遭公司處分,曾有主管表示要資遣上訴人,公司為確認上訴人所負荷之工作量是否需加班,曾找其他員工暫代上訴人職務,結果發現該替代上訴人職務之員工均能在正常上班時間內完成工作,上訴人所負荷之工作量並未太多而需加班之情事等語(見101年他字第8003號卷第251至254頁),參諸證人許振隆、吳雅倫、陳惠卿及陳藝萌等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其等與上訴人係屬同事,與上訴人並無宿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言應屬可信。又上訴人確曾數度因點收鋼瓶及登記不實,被懲處,聯華公司為此曾召開檢討上訴人工作能力之會議,亦有聯華公司員工獎懲建議表、不合格案件追查改善表及100年9月1日會談紀錄附卷可稽(見101年他字第8003號卷第19
3至195、199、202至203、209、213至214頁);且上訴人因家人發生火災不幸事故,被上訴人乃致贈奠儀
1萬元乙節,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上訴人因白天在睡覺,被上訴人乃詢問上訴人身體上有何病痛,並建議上訴人到醫院檢查乙節,亦據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要伊去醫院檢查,伊檢查結果並沒有毛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有相當理由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人格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示,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名譽權及人格權受不法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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