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忠信
羅士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7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忠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水果刀、斜口鉗各壹支,沒收之。
羅士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水果刀、斜口鉗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范忠信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34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6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81號判決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羅士龍前則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6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及斜口鉗各1支,共同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宣武新村內,由羅士龍以現場遺留之鐵條攀爬至編號「貿商九分7-1」電線桿上,持前開水果刀及斜口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CLS0.4公釐200P一般市話電纜線」1條(長度共4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范忠信則在地面幫忙拉扯電纜線,得手後,2人在現場以水果刀削除電纜線外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條7支及范忠信所有之水果刀、斜口鉗各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忠信、羅士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忠信、羅士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 陳永俊 、宣武新村管理人陳冠宇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忠信、羅士龍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范忠信、羅士龍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范忠信、羅士龍,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范忠信、羅士龍持以行竊之水果刀、斜口鉗,均屬金屬材質,既可用以剪斷粗韌之電纜線,可認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范忠信、羅士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用之電纜線,不僅侵害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竊得之電纜線業已發還中華電信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范忠信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范忠信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扣案水果刀、斜口鉗各1支,為被告范忠信所有、供犯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忠信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暨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在被告范忠信、羅士龍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鐵條7支,被告2人否認為其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