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穎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第1764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捌叁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驗前總毛重共拾壹點伍柒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柒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捌叁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驗前總毛重共拾壹點伍柒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柒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穎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7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8年7月1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㈠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㈡繼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4年度訴字1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板橋地院以85年度聲字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㈢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接續執行,於89年3月20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4年3月又17日,於93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7號裁定就㈡所判處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1月,並與㈠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就㈢所判處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9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6樓606房前租屋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8378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㈡另於99年4月5日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
巷2弄47號3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63公里處(桃園縣中壢市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驗前總毛重共11.5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9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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