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情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情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情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撤銷停止戒治,至民國91年7月14日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9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9年11月10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二市場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9年11月11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4小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0.14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吳情煌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某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3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0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13)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業如前述,自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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