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霆
林永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彥霆、林永順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吳彥霆、林永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2人經訊問後,認被告吳彥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永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7年9月27日依法訊問被告2人,並詢問被告林永順之辯護人關於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意見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林永順及其辯護人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辯稱:被告林永順僅係基於 李志偉 之請託,單純介紹 黃嵩閔 、少年陳○○前往臺北擔任車手,其向黃嵩閔拿取新臺幣5萬元僅係借貸,並無獲取任何利益,故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卷㈠第263至267頁、第307至308頁)。足見被告林永順就起訴書所載其主觀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之事實乙節,仍有爭執。復審諸檢察官稱:被告林永順為正犯或幫助犯,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須行交互詰問後始能排除串證可能性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卷㈠第309頁至背面),益徵被告林永順之犯罪事實,尚須調查相關證據予以確認。又被告吳彥霆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共犯即同案被告甲○○否認犯罪,同案被告李志偉、戊○○亦爭執部分犯罪事實,同案被告丙○○、己○○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應訊;而質諸被告吳彥霆自承:事發後曾因「飛哥」要求而將與本案共犯聯繫的手機丟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第10頁、第82頁)。復參以被告吳彥霆、林永順分別經同案被告甲○○之辯護人、同案被告李志偉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等情(見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卷㈡第77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架構、組織成員之分工方法,仍有待傳喚前揭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到庭作證加以釐清,故被告2人客觀上仍有與共犯相互勾串或滅證之虞,為避免本案證據調查上增加困難,自均有羈押並禁見通信之必要。
(三)況本案經查獲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期間自106年9月底延續至107年1月間,且被告吳彥霆自陳:我經手之款項約有1,000萬、2,000萬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第23頁),被告林永順則係擔任為詐騙集團招募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重要角色,顯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復徵諸本案詐騙集團首腦即位於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哥」之人未經查獲,而負責與「飛哥」聯繫並在臺從事提供集團車手設備、套房、分配贓款、管理車手、編寫教戰守則之同案被告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於107年8月7日出具保證金停止羈押獲釋後,業於同年月27日出境,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及主持、操縱、指揮者現均未受公力拘束,而有繼續進行集團犯罪之高度可能,是被告2人前開實施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之改善,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另斟酌本案屬集團性、長期性犯罪,詐欺所得金額甚高,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本院認目前階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7年10月17日起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