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張文昌
李信志 李達灃 陳達成 周幸雄 何賢三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張文昌、李信志、李達灃、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揭自訴人張文昌、李信志、李達灃、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等6人對被告 范双鳳 、 董卉蓁 提起本件自訴,前雖共同委任 蕭名言 律師為渠等之共同自訴代理人,然蕭名言律師業已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解除本件自訴之委任,有其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按,則前揭自訴人6人現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實行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就前開自訴人6人所提起之自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