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彥霆選任辯護人蔡知庭律師
蔡松均 律師 卓品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彥霆、林永順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陸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吳彥霆、林永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440、765號判決,以吳彥霆、林永順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二人另均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吳彥霆所犯各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6月,就林永順所犯各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吳彥霆、林永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案件審理中。從檢察官起訴書所據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吳彥霆、林永順涉犯罪嫌顯屬重大,且所犯罪嫌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吳彥霆、林永順曾於原審程序經原審法院諭知羈押,嗣分別於108年
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始經原審法院諭知具保而停止羈押,並均經原審法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分見原審訴字第
335號卷四第239至245頁)。原審法院另以108年3月19日函,表示自108年5月15日起解除吳彥霆、林永順之境管(見本院卷一第1頁)。衡酌吳彥霆、林永順均既因本案遭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可認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茲考量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吳彥霆、林永順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但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