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彥敦 選任辯護人 丁中 原律師
蔡吉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九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彥敦原應於每周一晚上七時至十一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壹次之限制規定,予以解除。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彥敦原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而由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及應於每週一晚上七時至十一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一次,惟本案既經鈞院改判聲請人即被告鄧彥敦無罪,足認被告鄧彥敦顯已無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鄧彥敦於前審審理及鈞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等情,為此懇請鈞院考量被告鄧彥敦應無限制出境、出海及按時報到之處分,爰請賜准解除被告鄧彥敦限制出境及按時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同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縱經諭知無罪,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案情後,仍得裁量是否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應屬審判中之保全處分,俾確保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得到庭接受審判,或一旦最終仍係受有罪判決確定,則可確保刑罰之執行,此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且由前開規定意旨可知,非謂被告一經判決無罪,即無以強制處分保全被告之餘地,所不同者,僅係對已受無罪判決之被告所施以強制處分種類,應先採取侵害人身自由程度較輕之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以符合比例原則。次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鄧彥敦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裁定以三千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另應於每日晚間十九時至十一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嗣由本院准予變更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及每週一晚上七時至十一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一次,有本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一三號、一0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二0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鄧彥敦於本案聲請狀內所載明。又羈押之目的,既在擔保追訴、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則羈押之替代處分,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自亦相同。故上開原審法院所為具保、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命報到之處分,於上訴本院後,依然有效,自屬當然。又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因被告鄧彥敦犯罪嫌疑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認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加重背信罪,且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得按第一項之法定刑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被告鄧彥敦所犯已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限制其出境並不受前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之限制。
(二)又被告鄧彥敦業經本院於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諭知無罪,本院經綜合審酌本件案情及目前審理情形,為免過度影響被告鄧彥敦之生活作息及居住自由,認原應於每周一晚上七時至十一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一次之限制,可予以解除,是被告鄧彥敦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正當。然考量被告鄧彥敦前曾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且本院前審亦判處被告鄧彥敦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對被告鄧彥敦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上訴書在卷可稽,故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另原具保及限制住居所認定具逃亡之虞之事由亦未消滅,應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以適當之強制處分保全被告鄧彥敦繼續到案接受審判,及一旦最終係有罪判決確定,得以確保刑罰執行之必要,而維持既有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可達到前開目的,核屬於對被告鄧彥敦人身自由限制最小之必要手段;且對被告鄧彥敦於我國境內之居住、行動自由並無其他特別限制,未因此嚴重影響被告鄧彥敦生活、就醫、工作或其身心健康而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鄧彥敦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為無理由,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鄧彥敦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鄧彥敦出境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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