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四一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吳書瑄 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臺東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