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零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玖零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貸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時,另按原貸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乙份。詎被告迄今僅清償本金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五元,而約定利息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繳納迄今,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其已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自己欠錢給朋友未受償及被人倒會共一千多萬,希望原告給予時間處理,讓被告自己賣房子,價錢會較好。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各有明文。又按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清償之本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第三項亦有約定。被告有前開逾期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前已述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本金及給付利息暨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一十萬零九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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