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成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成交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乙○○處罰金壹萬伍仟元(換算成新臺幣是肆萬伍仟元),甲○○處罰金壹萬陸仟元(換算成新臺幣是肆萬捌仟元),如果易服勞役,都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乙○○、甲○○各自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的晚上喝酒,大約八點三十分左右,兩人都因為喝醉酒(乙○○的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甲○○的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又各自開車上路,以致發生對撞車禍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二位被告在警察訊問時所說的自白,2、附在警卷之內的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和觀察紀錄表可以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