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名 羅國展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其路旁拾得,客觀上具行凶可能性之鐵條一根,至屏東縣○○鄉○○路○○○號甲○○所開設之美髮店,以該鐵條破壞後門門鎖後(該門鎖性質上為門之一部,公訴人誤載為安全設備),侵入屋內著手竊取安裝於屋內之冷氣機、洗衣機及理髮刀一把,適遭返回該處之屋主甲○○發覺,匆忙間已不及搬運冷氣及洗衣機,僅於離去時將理髮刀一把竊離現場,並隨後將行竊工具鐵條丟棄於不詳地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被害人 許繡櫻 之夫積欠其修車款,心有未甘,始於前開事實時間,獨自一人持路旁拾得之鐵條一根,破壞被害人所營美髮店後門鎖洩忿,惟末入內行竊云云。然查被害人於上述時、地發覺其店後門遭人破壞,被告正於門外,見及被害人後即呼叫已店內另一竊嫌逃逸,入店後被害人發現其洗衣機已遭竊嫌搬至後門處,冷氣機線路並已被拆,理髮刀則短少一支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不移,並有現場相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証,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僅係毀門洩忿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証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鐵條質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被告持以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案可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非其所有,且業經丟棄,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