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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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光宇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甫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猶不知檢束慎行,復於同年十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於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惟於行經屏東市○○路○○○號前時,即因酒精影響致注意力衰退,而自後撞及適正等候紅燈,由 張峰蘭 所駕駛之SH─二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衝向對面車道撞及 莊輝雄 所駕駛之FC─六七O七號自用小貨車,其後倒車回原車道時,再撞及由 劉成豪 所駕駛之GK─四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証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且已與車輛受損之張峰蘭、劉成豪及莊輝雄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二紙在案可明,惟其甫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未幾復酒後駕車肇事,無視公共安全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其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己非並賠償被害人,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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