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惟自訴人乙○○到庭指稱自己並未受傷(詳參本院卷第十三頁),且亦未能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是其自訴過失傷害一節顯無理由,又自訴人改稱其車受有毀損,伊欲自訴過失毀損云云,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是其指訴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自訴人之舉證及陳述,認本件純屬被告與自訴人間因交通事故引生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嫌犯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自訴應予駁回,自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其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