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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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2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樹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3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8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和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6營業年度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前經被告以96年5月14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260891號函命和立公司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告,並以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作成96年5月14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260895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48萬元,並請原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該公司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如逾期未辦理即加重處罰。惟和立公司未於前函所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被告復以96年7月2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35374號函命該公司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同時以96年7月2日金管證六罰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72萬元,再次促請原告督促和立公司於該處分送達起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如逾期仍未辦理,即再加重處罰。惟該公司屆期仍未公告申報,被告乃以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
9條規定,於96年8月22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4633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查原處分並未考量會計師簽證所需之合理時間,蓋以原簽
證會計師於96年4月遽爾發函,終止與原告原為法定代理人之和立公司間95年度財務報表及96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簽證工作,而和立公司重新免得簽證會計師及會計師查核、簽證等事項之作業時程,均需耗費相當時日,乃被告未予斟酌,原告自無法甘服。
⒉和立公司係於96年6月20日始覓得新任之簽證會計師,被
告係於96年7月2日發函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依一般會計師查核上市公司財務報表所需作業時程,於所限定之期限內根本無法完成,自不得論以受處分人即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是以原處分未慮及此,強令受處分人即原告負過失之責而裁處罰鍰,自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乃原訴願決定未予詳查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亦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公開發行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應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違者,被告應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另同法第178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⒉和立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於96年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
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被告於96年5月14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260895號裁處書,對原告處48萬元罰鍰。
被告並限期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未依限辦理,被告爰再於96年7月2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353742號裁處書對原告處72萬元罰鍰。被告並再限期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該公司仍未依限辦理,被告爰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處96萬元罰鍰。
⒊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並未考量會計師簽證所需之合理
時間,和立公司重新尋覓會計師及會計師重行簽證均需耗費時日等云云,查和立公司於96年4月23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原簽證會計師-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楊文安黃素珍 會計師終止與該公司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表簽證工作,而原處分要求和立公司補行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期限約為96年7月底(被告96年7月2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35374號函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期間相差近
3個月,和立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財務資訊攸關投資人及債權人之決策,原告乃和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自應積極督促該公司依法編製財務報告並洽請會計師簽證。期間被告多次函請和立公司補行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惟該公司遲未依限辦理,依法就該公司不依限辦理而對原告逐次加重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述,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查原告之原簽證會計師終止與和立公司95年度及96年第
1季財務報告簽證工作之主因,主係和立公司未能提供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未見和立公司有落實改善財務狀況之決心與可能、和立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乏人管理且積弊甚深、和立公司在財務及稅務上疑有不當事項,法務部調查局及相關機關正在調查中等,前揭各項因素均屬和立公司未能配合簽證會計師查帳需求,致原簽證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並非不可抗力之因素,故原告稱因前任會計師遽然終止委任致無法及時洽得繼任會計師辦理後續簽證事宜,就其未能依法補行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主張免責,純屬辯辭,核不足採。
⒌和立公司未依限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被告依被
告內訂之「公開發行公司未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處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裁罰,適用之原則說明如下:
⑴和立公司未依限公告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
法第178條第1項及財罰原則規定,屬第1次違規且未依限辦理之違規案件,應處以24萬元罰鍰,被告爰於96年5月14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260892號裁處書,對原告處24萬元罰鍰。
⑵和立公司未依限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依證券
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及裁罰原則規定,屬連續2年度同類型案件第2次違規案件,應加重處以48萬元罰鍰,被告爰於96年5月14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260895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48萬元罰鍰,並於同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260891號函限期和立聯合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逾期仍未辦理者,即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連續加重處罰。
⑶和立公司未依被告96年5月14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260
891號函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及裁罰原則規定,屬連續2年度內第2次違反者且第1次未依限補辦,應加重處以罰鍰72萬元,被告爰於97年7月2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72萬元罰鍰,並於同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35374號函限期和立公司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逾期仍未辦理者,即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連續加重處罰。
⑷和立公司未依被告97年7月2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353
74號函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96年來第1季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及裁罰原則規定,屬連續2年度內第2次違反者且第2次未依限補辦,應加重處以罰鍰96萬元,被告爰於96年8月22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463332號裁處書,處原告96萬元罰鍰,並於同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463333號函限期和立公司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逾期仍未辦理者,即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連續加重處罰。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 胡勝正 ,改為陳樹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和立公司原簽證會計師於96年4月遽爾發函,終止與和立公司間95年度財務報表及96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簽證工作,而和立公司於96年6月20日始覓得新任之簽證會計師,乃被告則於96年7月2日發函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依一般會計師查核上市公司財務報表所需作業時程,於所限定之期限內根本無法完成,自不得論以原告有何過失情事。原處分未慮及此,強令受處分人即原告負過失之責而裁處罰鍰,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三、被告主張:和立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於96年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被告於96年5月14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260895號裁處書,對原告處48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未依限辦理,被告爰再於96年7月2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35374
2號裁處書對原告處72萬元罰鍰。被告並再限期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該公司仍未依限辦理,被告始以原處分對原告處96萬元罰鍰。而和立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財務資訊攸關投資人及債權人之決策,原告乃和立公司行為之負責人,自應積極督促該公司依法編製財務報告並洽請會計師簽證,被告第2次命和立公司公告申報之期限為96年7月底,而和立公司原簽證會計師終止財務報表簽證工作係於96年4月間,期間相差近3個月,時間充裕,和立公司未能依限公告申報,自屬有責,況且,該公司之原簽證會計師之所以終止簽證工作,係因和立公司未能配合簽證會計師查帳需求所致,並非不可抗力之因素,故原告稱因前任會計師遽然終止委任致無法及時洽得繼任會計師辦理後續簽證事宜,就其未能依法補行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而主張免責,核不足採。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訂定之裁罰原則,科以原告罰鍰96萬元,並無違法等語。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第178條第l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五、…」「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行使上開規定所授予之裁罰裁量權,在證券交易法第178條授權裁罰金額及得連續處罰之範圍內,訂定「公開發行公司未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處罰原則」,核該裁罰原則,係就公開發行公司未依限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違規情形,依違規次數、依限補辦次數多寡等加以分類,區分嚴重性,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政裁罰,應值尊重。上開處罰原則就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連續2年度內同類型案件第2次違反,且第2次未依限補辦,規定應加重處以罰鍰96萬元,合先敘明。
五、和立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原告為其行為之負責人,該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6營業年度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前經被告以96年5月14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260891號函命和立公司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並以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作成96年5月14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260895號裁處書處以罰鍰48萬元,並請原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該公司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如逾期未辦理即加重處罰。惟和立公司未於前函所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被告復以96年7月2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35374號函命該公司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同時以96年
7月2日金管證六罰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72萬元,再次促請原告督促和立公司於該處分送達起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如逾期仍未辦理,即再加重處罰。惟該公司屆期仍未公告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6年5月14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260891號函、被告96年5月14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260895號裁處書、被告96年7月2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35374號函、被告96年7月2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原告雖以和立公司原簽證會計師於96年4月間終止委任契約,和立公司迄96年6月20日始覓得新任會計師,無法在被告所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云云置辯。然和立公司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及時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為確保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公正性及維護投資人權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辦理應公告申報事項。和立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被告一再限期補行公告申報,仍未於期限內辦理公告申報,致投資人無法及時知悉其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顯違反公開發行公司應及時公開資訊之義務。況且,原告之原簽證會計師(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楊文安會計師、黃素珍會計師)於96年4月初始取得和立公司95年12月31日齊全之財務資料,經查核,茲又發現:⑴和立公司未能提供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中華聯合、ASIAVEST、PDC及立朗科技)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致使長期投資之查核工作十分困難;⑵未見和立公司有落實改善財務狀況之決心與可能﹔⑶和立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乏人管理且積弊甚深;⑷和立公司在財務及稅務上疑有不當事項,法務部調查局及相關機關正在調查中等情事,故而終止與和立公司96年第1季財務報告簽證契約,此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6年4月11日對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是故,和立公司原簽證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歸因於和立公司未能配合簽證會計師查帳需求,既非原簽證會計師之過失,更非不可抗力之因素,和立公司尚難以原簽證會計師終止委任契約,新任會計師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查核作業等由,執為免除按時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之論據。原告為和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對和立公司之投資者及債權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和立公司既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能及時提供原簽證會計師相關財務報表以供簽證,已屬有誤,而原簽證會計師終止委任之原因,復為原告所明知,接獲原簽證會計師存證信函後,即應督導公司儘速確實釐清公司財務狀況,編製足供信任之財務報表並洽請新任會計師簽證,俾使公司得於營業年度第1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即96年4月底前)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然原告不僅未能於法定期限前內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公告申報,甚且,經原會計師拒絕簽證後,遲至96年6月20日始委任新任會計師查核簽證,此有財務季報表核閱簽證委任書影本在卷為憑,迭經被告於96年5月14日、同年7月2日以裁處書命原告督促和立公司於期限內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原告均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督促和立公司對投資者及債權人負責,迄96年7月底,猶未能令和立公司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自屬重大過失。原告上開不能歸責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和立公司未於96年營業年度第1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被告連續2次定期補行公告申報,均未依限辦理,原告為和立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重大過失之事實,既臻明確;而和立公司復未於95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經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及上開裁罰原則規定(屬第1次違規且未依限辦理之違規案件),於96年5月14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260892號裁處書,對原告處24萬元罰鍰乙節,復有卷附上開裁處書影本可稽。從而,和立公司此次違章行為(即未於96營業年度第1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公告申報96年第
1季財務報告,經被告連續2次定期補行公告申報,均未依限辦理)乃上開裁罰原則所謂之「連續2年度內同類型案件第2次違反,且第2次未依限補辦」之情況,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79條及上開裁罰原則裁處和立公司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96萬元罰鍰,洵屬有據,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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