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39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33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97年6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6月12日」、關於「隨即基於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隨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補充敘明參與恐嚇之集團成員均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無證據證明參與恐嚇之集團成員中有兒童或少年,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均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27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幫助犯而減輕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
,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台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台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㈣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
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本件參與恐嚇之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中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前開實行恐嚇行為之人均為已滿18歲以上之人。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上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乙○○以新台幣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53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以電話將其於同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語音密碼告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後,隨即基於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即利用甲○○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先由該集團成員中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乙○○在網路聊天,欲與乙○○援交,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台新銀行前見面,復向乙○○以要確認渠身分,請乙○○至附近櫃員提款機操作,即可從交易明細單看出乙○○職業為由,使乙○○依該女指示操作後,即接獲該集團成員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對乙○○恫稱:轉帳之資料已造成他們帳戶外洩,將來被警察查獲,就要以黑道勢力傷害乙○○及其家人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因擔心家人遭受不利,而依對方指示,於97年6月12日,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留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乙○○依其指示匯款94萬9000元至上開甲○○帳戶內。乙○○於匯款後,發現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以電話將其於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語音密碼告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單、郵政跨行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在卷可稽。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竟仍將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被利用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竟提供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受恐嚇取財之損害金額達97萬9000元之結果,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乙○○係接獲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對乙○○恫稱:轉帳之資料已造成他們帳戶外洩,將來被警察查獲,就要以黑道勢力傷害乙○○及其家人等語,始依指示匯款,足見被害人乙○○係遭恐嚇取財,且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集團使用,而無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是上開報告意旨尚屬誤會,惟與前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