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新證據,包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就文書而言,即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聲請人聲請再審,除提出相關之文書外,並就原確定判決如何未注意各該文書意義與內容,一一敘明在卷,為何不採原裁定未予說明,其僅以該等文書早已存在,即謂該等文書非新證據,而置各該文書之意義與內容不顧,顯屬誤解(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復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若第二審法院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復無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起見,故特許聲請再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同此意旨);且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不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之意旨;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及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偵查時自始均未通知被告或其辯護人到庭,使其有對證人 洪再德 、 林清菁 進行詰問之機會,且原審確定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從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予以比較判斷,較法院審理中所證為可信,是原審確定判決,逕以偵查中證人洪再德、林清菁之證詞為據,就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所為證詞之意義與內容,未詳予探究,致事實顯遭曲解,為釐清事實真相,並還被告清白,實有提起本件再審之必要,合予陳明。又本案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有恐嚇洪再德之犯行,所依據被害人洪再德及證人林清菁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原審並未詳加斟酌其意義與內容,致採證之內容與事實及事理之常情均不相符,且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其情如下:證人洪再德於偵查中先證稱:「當時在晶華飯店21樓咖啡廳,在晚上7時30分,在場的人有我、林清菁、 張勤 3人,當時 羅褔助 一個人來,我們談了一個多小時,羅說叫我們不要吃人家,大家都有朋友,你們有朋友,我也有朋友,搞僵的話,大家各走極端,都不好」等語(見89年9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其後檢察官訊問證人林清菁有何意見?證人林清菁則證稱:「當時 羅某 (即聲請人)有對 洪某 (即洪再德)說,你是 陳某 (即 陳錫南 )的會計師,是幕僚,要好好規勸陳錫南,不要亂出點子,否則你自已都有事,公親變事主,否則,各走極端有時候會出人命不一定。」等語(同上開筆錄第3頁)。又檢察官訊問證人張勤:「甲○○是否有表示第一次見陳理事長(即陳錫南),在來來飯店見面時,陳某的態度強硬,若不是他擋下來,他們都有帶槍,說不定陳某一出飯店,就被幹掉也說不定?」等語時,證人張勤則回答:「他(指聲請人)說因為來來飯店見面那天,現場有一些兄弟,在場當天陳某(即陳錫南)態度強硬,大家都很憤慨,若不是他擋下來,他說他們都有帶東西,出去就會出事,都是用台語說的」等語(同上筆錄第4頁);旋即檢察官再問證人洪再德:「當時他有無說帶槍?」,證人洪再德證稱:「他是說他們都有帶東西,出去門外就會出事,他的意思應該是指帶槍,從當時的語氣及氣氛,他指的是槍,8月5日當天他(即聲請人)又說不要把他當小丑, 吳慶堂 不會那麼容易擺脫他,我聽了感覺很害怕,因為我感覺他強烈威脅我」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頁)。按依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人洪再德、林清菁及張勤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下述之數點矛盾:㈠證人洪再德證述:羅(即聲請人)說叫我們不要吃人家,大家都有朋友,你們有朋友,我也有朋友,搞僵的話,大家各走極端,都不好」等語,並未如證人林清菁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聽到聲請人對洪再德提及「不要亂出點子,否則你自己都有事,公親變事主,否則各走極端有時候會出人命不一定」等語。顯見渠等就被告有無供述「會出人命不一定」一語,已互有矛盾。㈡又證人洪再德於偵查中提及「8月5日他(指聲請人)又說不要把他當小丑,吳慶堂不會那麼容易擺脫他,我聽了感覺很害怕,因為我感覺他強烈威脅我」等語,惟依其所述聲請人所云之內容,並無任何言語係與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性有關,則證人洪再德證稱:「我聽了感覺很害怕,因為我感覺他強烈威脅我」等語,不僅有違事理之常,亦與實情明顯不符。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洪再德針對陳錫南在來來飯店一事,即「當時他(即聲請人)若有無說帶槍?」等情,證人洪再德證稱:「他(即聲請人)是說他們都有帶東西,出去門外就會出事,他的意思應該是指帶槍,從當時的語氣及氣氛,他指的是槍」等語觀之,證人洪再德逕認聲請人所稱「他們有帶東西」乃係指槍枝等語,僅係證人洪再德其個人之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縱聲請人有提及「他們有帶東西」等語,亦與聲請人是否犯罪無直接之關連性,蓋聲請人並非向洪再德陳稱:「其有帶東西,出去門外就會出事」等語,聲請人亦未曾提及有與洪再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有關之事,而使證人洪再德產生畏懼,則證人洪再德以聲請人提及上開來來飯店之事,言談中復提到「不要把他當小丑,吳慶堂不會那麼容易擺脫他」,即認感覺很害怕,被告「有強烈威脅他」等語,不僅純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且與恐嚇罪之要件,須為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有違。
(三)再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辯護人詢問證人洪再德:「甲○○當天有無提到他們有帶東西?」,證人洪再德回答:「這部分好像有點模糊,印象有提到(傢伙),不過幸好他在」等語(見第一審法院92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辯護人另詢問證人洪再德:「羅褔助有無提到誰是受害者,幸好有他在?」等語,證人洪再德回答:「羅褔助意思是當時陳錫南態度很強硬,很多人對他不滿,然後因為羅褔助在場」;辯護人再問:「羅褔助是單純的在現場,或者有積極動作阻止事情發生?」證人洪再德答:「那時候還沒有發生事情,事後也沒發生事情,那時我人不在場,我個人的想法」;辯護人又問:「羅褔助真的有說公親變成事主這句話?」,證人洪再德證述:「他是舉例給我聽,一般處理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好的話,公親變成事主,不是針對我的」等語(同上筆錄第6頁),辯護人再問:「你在偵查庭供述當時感覺有強烈的威脅?」,證人洪再德回答:「我感覺氣氛緊縮,不是強烈的威脅」(同上筆錄第7頁);辯護人再問:「羅褔助有無說到各走極端大家都不好?」等語,證人洪再德陳述答:「必然的,走極端大家都不好,我也許會說這種話」,又辯護人緊接詢問:「到底各走到極端之後,羅褔助有無說到有時候會出人命不一定這句話?」,證人洪再德證稱:「當初是與公親變成事主等語合在一起說的,羅褔助是舉例的話,不是針對我的」(同上筆錄第8頁);辯護人又問:「羅褔助說出公親變成事主等語後,你有無勸甲○○接受陳錫南之條件?」,證人洪再德證稱:「我有勸,我也敢勸」(同上開筆錄第18頁);辯護人另問證人洪再德:「當天談話之氣氛」,證人洪再德另稱:「緊繃」;其後,聲請人詰問證人洪再德:「你感覺受威脅的話語,是否在問題談完之後閒聊時說的?」,證人洪再德稱:「應該是閒聊的時候,不是在談判的時候提到的」等語(同上筆錄第22頁)。再觀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證人林清菁:「你聽到羅褔助說出陳錫南態度不好,出門會出事,要你回去勸勸陳錫南?你感覺到不安否?」,證人林清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會的,生命上的安全」;檢察官再問:「當羅褔助說出洪再德不要亂出主意,公親變成事主,不一定會出人命等語,有無聽到這句話?羅褔助是連續說的,還是片斷說的?」,證人林清菁回答:「甲○○是連續說的,甲○○對洪再德說的」,檢察官另問:「羅褔助為何說出這句話?」,證人林清菁陳述:「因為洪再德拜託羅褔助還吳慶堂四億二千多萬元之債務問題,他才說出來」等語(同上開筆錄第227頁);檢察官再問:「羅褔助對洪再德說出會出人命,洪再德當時反應?」,證人林清菁證述:「他楞住,我也有不安感覺」;檢察官接著問:「洪再德擔心何在?」,證人林清菁另答:「他的安全問題」;檢察官再問:「羅褔助說出這句話氣氛如何?」,證人林清菁答:「凝重」等語(同上開筆錄第28頁至第29頁);再參諸證人張勤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問:「甲○○聽到那句話他感到不滿,才說出會出人命等語?」,證人張勤證稱:「我記不得」等語(同上開筆錄第43頁);檢察官再問:「羅褔助說會出人命不一定的話,林清菁、洪再德的反應?」,證人張勤稱:「我沒什麼感覺注意到,現場他們激辯各持己見而已」等語(同上開筆錄第43頁至第44頁)。是對於案發時現場之情形,證人洪再德、林清菁及張勤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間已互有矛盾。再查,證人林清菁於法院審理時另證稱:「因為洪再德拜託羅褔助還吳慶堂四億二千多萬元債務問題,他才說出(會出人命不一定)」等語,洪再德當時反應是楞住了,我也有不安感覺且當時氣氛「凝重」等語,經比對證人洪再德前開審理中證述內容,顯有幾點矛盾,其中⑴洪再德業於法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當時被告所言並非針對其個人,僅為舉例,既然並非針對證人洪再德所言,洪再德當場豈可能楞住;⑵證人洪再德於法院審理作證時也表示:「我感覺氣氛緊繃,不是強烈之威脅」,且「應該係於閒聊時所述,不是在談判時所提」等語,然證人林清菁則證稱:係於談判時,洪再德拜託羅褔助還吳慶堂四億二千多萬元債務問題,他才說出(「會出人命不一定」)等語,且氣氛凝重,自與實情不符。互核證人張勤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沒什麼感覺注意到,現場他們激辯各持己見而已」等語,益見渠等之證詞均所矛盾。綜上,證人洪再德、林清菁及張勤等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僅互有矛盾,且與前述證人洪再德、林清菁及張勤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不一致。
(四)又證人洪再德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多與其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矛盾而有瑕疵。其相互有瑕疵及矛盾處,分述如下:㈠證人洪再德於偵查中證述:羅褔助在來來飯店曾說「他們都有帶東西,出去門外就會出事,他的意思應是指帶槍,從當時的語氣及氣氛,他指的是槍」等語,則上開證詞應係以其親自見聞上情所為,然證人洪再德於法院經交互詰問後,其改稱:「那時我人不在場,我個人的想法」等語,其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實,顯見其偵查中之證述,不具特別可信之情形。㈡證人洪再德於偵查中未提及被告有說「公親變成事主」一詞,嗣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他(即聲請人)是舉例給我聽,一般處理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好的話,公親變成事主,不是針對我的」等語,不僅偵審證述互不一致,且證人洪再德亦坦承聲請人係舉例,且非針對其個人所言,則證人洪再德自非恐嚇之對象。㈢再者,證人洪再德於偵查中證稱:「8月5日他(即聲請人)又說不要把他當小丑,吳慶堂不會那麼容易擺脫他,我聽了感覺很害怕,因為我感覺他強烈威脅我」等語;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感覺氣氛緊繃,不是強烈的威脅」,且「應該係於閒聊時候,而非在談判時所提及」等語,足見證人洪再德係因個人緊張而認為氣氛緊繃,證人洪再德於偵查中所述,核與其於法院審理中相互矛盾,揆之恐嚇罪之以惡害通知他方,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顯不該當。㈣又證人洪再德於偵查中證稱:「羅(即聲請人)說叫我們不要吃人家,大家都有朋友,你們有朋友,我也有朋友,搞僵的話,大家各走極端,都不好」等語,根本未提及「會出人命不一定」等語,惟洪再德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會出人命不一定』等語)當初是與『公親變成事主』等語合在一起說的」等語,顯有矛盾。且退萬步言之,縱設證人洪再德所稱聲請人有提及「會出人命不一定」等語,證人洪再德亦坦承是舉例之話語,並非是針對證人洪再德個人所言;又證人洪再德亦表示:「當時他有勸劉福助、也敢勸羅褔助接受陳錫南之條件」,甚至上開言談「係在閒聊之時候所述,並非於談判時候所提」,按聲請人若有恐嚇證人洪再德,其豈會於偵查中對於與其生命、身體安全攸關之「會出人命不一定」等語,隻字未提,已不符常情;且證人洪再德於審理中亦表示他敢勸聲請人接受陳錫南之條件,又上開話語,證人亦表非針對其個人,且係在閒中提到,若聲請人有恐嚇洪再德致生危害安全之虞,衡情洪再德與聲請人斷無可能有此互動,此顯違常理。
(五)末按,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除須使人心生畏佈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外,尚須行為人確有恐嚇之意思存在,始足該當,至行為人是否有惡害通知之意旨,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全盤觀之,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或談判過程中之衝動或無心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及實害者,即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經查,本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被害人洪再德、偵查中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其在審理中之證詞,與證人林清菁、張勤所言,既均互有明顯矛盾與不符之處,乃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探求相關證人證詞之意義與內容,致就與被告攸關且足以對被告作出有利判決之證詞意義與內容,受有曲解,使本案被告受有冤獄之可能,因相關證據之矛盾及瑕疵實為眾多,而維繫被告人身自由權及名譽權復為法治國家捍衛人權之普世價值,故懇請鈞院能啟動再審程序,以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免於受害,如蒙所請,至感德便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稱證人洪再德、林清菁及張勤等人於本案偵查或審理之證詞,既於審理時即已存在,且均經審酌並有所取捨,當無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可言,聲請人上述證人之證詞互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等情資為再審之聲請,既非所謂「新證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再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洪再德、林清菁及張勤等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前開證詞相互矛盾云云。惟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含有原判決「主文」及「事實」之節錄繕本,並未提出包含原判決「理由」之繕本、及足以支持其有前述再審理由之任何具體證據(如上開證人之筆錄等),使本院無從判斷前揭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此程序之瑕疪等同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確無附具任何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所違背,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